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
负责人:张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庆,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集贤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集贤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被上诉人杨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如果上诉人主张时效期间完成其抗辩,其必须为此种抗辩的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即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包括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束的主张,尤其是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开始,以及是否届满发生争议,法院难以准确认定时,应由提出时效抗辩的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及约定偿还期限,但未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其拒绝履行的证据,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以2018年7月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二是被上诉人杨永庆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永庆主张的借款,时任行长郎某已经到庭证实曾指派杨永庆想办法把欠沈晓丽的钱给了。杨永庆代上诉人偿还沈晓丽欠款后,沈晓丽再未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同时结合郎某证言证明沈晓丽承认已通过转账方式收到了上诉人的60000元,与杨永庆所述还款方式系转账一致。原审认定杨永庆虽未提交其他代上诉人偿还沈晓丽借款的证据,但郎某证言对证明杨永庆代上诉人偿还欠款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杨永庆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正确。
综上,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集贤县支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曌
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 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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