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号。
负责人:吴东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唐县镇刘台村*组。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刘明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柳某某之妻。
被告: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柳某某之子。
被告:刘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柳阳之妻。
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柳某某之女。
被告:陈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柳红之夫。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粮棉公司”)、柳某某、刘明学、柳阳、刘陈、柳红、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被告康泰粮棉公司、柳某某、刘明学、柳阳、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红、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依法判令原告对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3B)字第407号、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28号、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29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9B)字第009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号随高新国用(2014B)第92号不动产产权证书项下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柳某某、刘明学、柳阳、刘陈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称“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3年随州(抵)字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3B)字第407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19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分别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6)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861号、随县他项(2013)第000136号、随县房他证唐镇字第××号。2016年12月27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6年随州(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以其所有的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28、000062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其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971万元,担保范围为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就该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6)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861号。2018年2月8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8年随州(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9B)第00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其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3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就该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8)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3号。同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柳红、陈伟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8年随州(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柳红、陈伟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随高新国用(2014B)第9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被告康泰粮棉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72万元,担保范围为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就该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8)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395号。2018年2月8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编号为432139901-2017(随州)字00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泰粮棉公司向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日期起至2019年1月22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之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还分别与被告柳某某、刘明学、柳阳签订编号为B20184213990010004、0007、0008《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柳某某、刘明学、柳阳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2月13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如约向被告康泰粮棉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8年11月20日前利息,剩余款项未如约偿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泰粮棉公司、柳某某、刘明学、柳阳、刘陈辩称,第一,被告刘陈不是案涉债权人的保证人,仅作为财产共有人以知晓柳阳保证而签名,原告所诉其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刘陈的起诉。原告将柳红、陈伟列为被告,又不诉其承担责任,同样是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告对其他保证人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所诉债权已于先前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也诉请要求对物权优先受偿,根据抵押物登记和评估情况,案涉抵押物已足够实现原告债权的清偿,无需保证人再承德那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请。保证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格式条款,与相关规定相悖,且原告未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对保证人产生效力。第三,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和损失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予驳回。
被告柳红、陈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7年(随州)字005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康泰粮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浮28%,利率为5.568%,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采取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1、采取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42139901-2016年随州(抵)字0014号、42139901-2013年随州(抵)字0057号、42139901-2018年随州(抵)字0004号、42139901-2018年随州(抵)字0005号;2、采用质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Z2018421390010002;3、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与被告柳某某、刘明学、柳阳签订合同编号为B2018421390010007、B2018421390010004、B2018421390010008的自然人担保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康泰粮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8年11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285万元及自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3年随州(抵)字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3B)字第407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19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分别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6)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861号、随县他项(2013)第000136号、随县房他证唐镇字第××号。2016年12月27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6年随州(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以其所有的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28、000062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其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971万元,担保范围为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就该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6)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861号。2018年2月8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8年随州(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9B)第00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其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3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就该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8)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3号。同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柳红、陈伟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8年随州(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柳红、陈伟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随高新国用(2014B)第9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被告康泰粮棉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72万元,担保范围为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就该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8)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395号。
一、被告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352%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对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3B)字第407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9B)第00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28、000062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被告柳红、陈伟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随高新国用(2014B)第9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柳某某、刘明学、柳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随州市康泰粮棉有限公司、柳某某、刘明学、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康泰粮棉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履行了支付出借款义务。2019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泰粮棉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仅支付本金15万元,利息付至2018年11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285万元及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56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年利率在借期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8.352%。被告柳某某、刘明学、柳阳自愿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故被告柳某某、刘明学、柳阳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泰粮棉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3B)字第407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抵押物、随高新国用(2014B)第9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曾国用(2009B)第00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28、000062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被告柳红、陈伟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随高新国用(2014B)第9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陈仅作为被告柳阳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未与原告就本案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陈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甘雯
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书记员: 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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