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吴东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洪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安居镇王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洪国,董事长。
农发行随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隐瞒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存在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就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了调整,约定将剩余1950万元本金的还款期限调整至2018年1月8日。此后,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依约按期偿还了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即诉争担保合同签订时,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在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处无任何欠款。2、原审认定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恶意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以及调查情况表,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2016年在上诉人处申请借款的数额为3000万元,并自愿为其中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且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另外一笔3000万中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被上诉人为诉争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系连续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华担保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述称,其于2013年在农发行随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每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8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1月8日偿还450万元,2015年7月8日偿还300万元,2016年1月8日偿还450万元,2016年7月8日偿还300万元,2017年1月8日偿还450万元,2017年7月8日偿还300万元,2018年1月8日偿还45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已还款10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口头达成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剩余的1950万元于2018年1月8日付清。该3000万元借款在诉争担保合同签订时未逾期。银华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2139901-2016年随州(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Z20164213990010001动产质押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银华担保公司与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向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贷款或票据贴现,由银华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作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承诺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相互协助、相互配合,共同培育市场,发展业务。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向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年利率6.003%。同日,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分别与原告银华担保公司、案外人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42139901-2016年随州(保)字0002号、42139901-2016年随州(保)字0003号〕和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20164213990010001、Z20164213990010002〕。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经营性农村流通体系建设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原告银华担保公司、案外人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公司各以100万元保证金出质。合同签订后,原告银华担保公司为了更好地落实与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出具一份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未还,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于2017年11月8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银华担保公司得知(认为)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恶意欺诈损害自己的利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争议借款合同之前,即2013年1月9日,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向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该笔借款截止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尚欠1950万元本息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原告银华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对该原则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未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未向原告银华担保公司告知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已存在借款逾期的事实,该借款逾期金额巨大,足以使合同当事人即原告银华担保公司作出错误判断,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重大隐瞒。且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还将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一次被批的贷款拆分签订两份合同,变相将主借款合同标的2000万元降为1000万元,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恶意欺诈。原告银华担保公司称其得知撤销事由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即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虽提供原告出具的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和一份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予以反驳,但这2份承诺书是原告银华担保公司在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和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隐瞒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情况下书写的,故对该二份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银华担保公司诉请撤销其与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2139901-2016年随州(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编号为Z20164213990010001动产质押合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42139901-2016年随州(保)字0002号〕以及动产质押合同(编号:Z20164213990010001)。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六份贷款回收凭证、公证书。证明目的:2013年1月9日的3000万元借款在诉争担保合同签订时不存在逾期未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函、保证担保调查情况表、包括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在内的三家担保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申请书。证明目的:诉争保证担保系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的连续担保。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明知其担保借款金额以及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的相关情况。除公证书、担保意向函外,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对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交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应向其告知借款期限的变更情况;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存在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应有所反映,但上诉人对此故意隐瞒,导致该征信系统以及上诉人自身的征信系统对此没有反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诉争保证担保的权利义务应以保证合同为准,不能依据担保意向函;其于2015年10月同意提供担保,并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1月15日仍然同意为诉争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标的是双方于2015年约定的1000万元,而不是诉争3000万元借款中的1000万元。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对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证明目的:1、2013年1月9日的3000万元借款在诉争担保合同签订时逾期未还,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事实。2、案外人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而诉争2016年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将该笔借款“化整为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故意隐瞒借款金额,致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对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部门出具的,内容为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与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提交的担保意向函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除“该笔借款截止被告农发行随州分行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尚欠1950万元本息未还”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于2013年在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处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每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8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1月8日偿还450万元,2015年7月8日偿还300万元,2016年1月8日偿还450万元,2016年7月8日偿还300万元,2017年1月8日偿还450万元,2017年7月8日偿还300万元,2018年1月8日偿还45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已偿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10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口头达成还款计划调整协议,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应偿还的1500万元调整至2018年1月8日偿还。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农发行随州分行负有以下义务:(一)在经有权行审批同意后,与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或贴现协议,银华担保公司逐步与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农发行总行制订的标准保证合同文本,办理保证担保相关手续。(二)向银华担保公司提供银华担保公司在农发行随州分行担保业务欠款客户名单及欠款情况。(三)在银华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协助银华担保公司处理追偿事宜……还查明,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于2014年在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处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已还清。2015年9月7日,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再次向上诉人申请借款30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在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担保人处以及上诉人制作的保证担保调查情况表中保证人处盖章。该借款申请书以及调查情况表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3000万元。调查情况表还载明,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担保意向函。该意向函载明,本意向函仅表达我公司推荐并愿意提供担保的意向,不作为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正式依据,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在保证合同中确定,本意向函有效期为60天。2016年1月21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42139901-2015年(随州)字0090号-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为42139901-2015年(随州)字0090号-1。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担保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长佳公司)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秋、邓宏,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认为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在诉争保证、质押合同签订时故意隐瞒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2013年借款存在逾期未还的事实,以及与原审第三人将2016年借款“化整为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故意隐瞒借款金额。二审中,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除坚持上述欺诈行为外,还认为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故意隐瞒与原审第三人就2013年借款达成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就2013借款达成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即应于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偿还的1500万元调整至2018年1月8日付清。而诉争保证、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故原审第三人随州长佳公司2013年借款在诉争保证、质押合同签订时不存在逾期未还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担保意向函、保证担保调查情况表、包括被上诉人银华担保公司在内的三家担保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申请书以及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为诉争2016年借款提供担保时明知原审第三人此次在上诉人处借款总金额为3000万元,其担保的标的是其中10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2139901-2015年(随州)字0090号-1,剩余2000万元由案外人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担保1000万元。故被上诉人在诉争保证、质押合同签订时明知原审第三人2016年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且为其中的1000万元提供担保。最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即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2013年借款达成调整还款计划协议,但上诉人故意隐瞒该还款协议,诱使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故本案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故意隐瞒的前提是隐瞒方存在告知义务。而对于上述还款计划调整协议,上诉人既无法定告知义务,又无约定告知义务。一是无法定告知义务。诉争担保系被上诉人自荐,亦是续保,全面核实原审第三人的经营状况、应付账款等情况是被上诉人预防代偿风险的应有义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就原审第三人还款计划的调整无法定告知义务。需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2014年借款提供了担保,理应知晓原审第三人2013年借款的还款计划,特别是2016年1月8日应偿还450万元。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理应在诉争担保合同签订前对原审第三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核,特别是就原审第三人2013年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核查,从而决定是否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以降低担保风险。二是无约定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诉人的告知义务源于案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该条共有三款,款与款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即前款是后款的逻辑前提。因第一款约定的内容为借款、保证合同签订事宜。第三款是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协助上诉人处理追偿事宜。故第二款约定的告知义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签订后,协助处理追偿事宜前,告知事项是被上诉人已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情况。而被上诉人对上述2013年借款未提供担保,故上诉人无告知还款计划调整的约定义务。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分行存在上述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诉求撤销诉争的保证、质押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上诉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李小辉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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