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新县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新县支行
程贤喜
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
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新县支行,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21号。
代表人:柯美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贤喜,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住所地:黄某市沈下路8号。
代表人:唐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黑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孔武,董事长。
一审被告:邹孔武。
一审被告:严玉华,系邹孔武之妻。
一审第三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银泉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阳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沈家营支行)、一审被告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华模具公司)、一审被告邹孔武、一审被告严玉华、一审第三人湖北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行阳新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在其行开立的“4361”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冻结该账户上存款170万元为贷款保证金,并停止对该保证金170万元的执行;2、判令交行沈家营支行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4361”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七,即:“4361”账户历年交易明细及对应的转账支票、进账单、汇划专用凭证,以及其与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其与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所签订,显示“4361”账户就是保证金账户,对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具有约束力。
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不当。
该账户开立后,发生“结算收费”、“批量结息”、“汇入”、“转账”等业务,是专门针对保证金业务所产生的,并非“日常结算”使用,中州担保公司将案涉保证金存入“4361”账户,符合《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
一审判决认定“4361”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认定不符合《动产质押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4361”账户不符合金钱质押转移占有要件错误。
因为《动产质押合同》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均约定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以清偿到期债务,“4361”账户实为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经其同意,中州担保公司不可能用“4361”账户向其他人进行转账业务支付。
其实际上控制该账户。
三、湖北阳新远东麻业有限公司和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清偿贷款迫于无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适用“主债权消灭,质权消灭”错误。
2014年11月27日,湖北阳新远东麻业有限公司向其行借款19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9日,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向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9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
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向其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案涉“4361”账户170万元予以冻结至今。
由于一审法院的该冻结行为,导致湖北阳新远东麻业有限公司和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不得不筹措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以免背负银行信用黑名单。
但是,还款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一审法院对冻结时案涉“4361”账户实际为保证金账户、案涉170万元实为保证金性质的审理,原审法院以借款人迫于无奈的还款行为,从而认为“主债权消灭、质权消灭”错误。
交行沈家营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发行阳新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为:一、“4361”账户开户资料显示为一般存款账户,农发行阳新支行向一审法院查询回执上明确记载该账户为一般存款户,所以无法从外观上显示该账户是保证金专用账户。
二、“4361”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对该账户上的资金能够自由转账,并没有转移占有,不符合金钱质押须转移占有要件。
三、“4361”账户开立后,发生“结算收费”、“批量结息”、“汇入”、“转账”等业务,不符合《动产质押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的约定。
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4361”账户为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债务人湖北阳新远东麻业有限公司和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向农发行阳新支行的借款已经偿还,主债权消灭,为该笔借款所发生的担保也消灭。
金佳华模具公司、邹孔武、严玉华、中州担保公司均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农发行阳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在其行开立的“4361”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冻结该账户上存款170万元为贷款保证金,并停止对该保证金170万元的执行;2、判令交行沈家营支行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向农发行阳新支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经农发行阳新支行审核批准后,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开立了“4361”账户。
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向“4361”账户汇入人民币190万元。
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湖北阳新远东麻业有限公司向农发行阳新支行贷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阳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以2013年12月3日存入“4361”账户中的保证金190万元作为质物设定质押。
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向农发行阳新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
当日,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阳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以2015年1月21日存入“4361”账户中的保证金100万元作为质物设定质押。
同年1月21日,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向“4361”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
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交行沈家营支行与金佳华模具公司、中州担保公司、邹孔武、严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交行沈家营支行的申请,对中州担保公司“4361”账户内的资金170万元进行保全。
该案判决生效后,交行沈家营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农发行阳新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4361”账户上存款余额290万元为远东麻业公司和万有米业公司的贷款保证金、其在借款到期未足额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相应资金的查封。
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黄某港执字第003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发行阳新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农发行阳新支行与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份《动产质押合同》,建立了质押关系。
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阳新支行对“4361”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关于质权是否设立。
首先,金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用于质押的动产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用于质押时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
本案中,农发行阳新支行与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应在农发行阳新支行开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即账户内的保证金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结算,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及其他费用的,质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保证金予以清偿;质权自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之日起设立。
而实际上,案涉账户于2012年12月24日开立时即为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至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保全时,该账户性质仍为一般存款账户。
该账户开立后,发生“结算收费”、“批量结息”、“汇入”“转账”等业务,不符合《动产质押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的约定,且农发行阳新支行未提交该账户开立之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致使法院无法全面核实该账户的使用情况,故对农发行阳新支行提出的案涉账户为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未按约在农发行阳新支行处开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未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而是存入一般存款账户,不符合《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件。
其次,虽然《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保证金以清偿到期债务,但案涉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仍可以向他人进行转账支付,且农发行阳新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控制该账户,故不符合金钱质押的转移占有要件。
第三,庭审过程中,经向农发行阳新支行反复确认,湖北阳新远东麻业有限公司及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笔债务均已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质权消灭。
债权是质权的基础,债权受清偿是设定质权的目的,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均已受清偿,故对农发行阳新支行主张的质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农发行阳新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农发行阳新支行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在其行开设的“4361”账户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资金明细,中州担保公司为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贷款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以及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支付112万元的凭证。
拟证明:“4361”账户是保证金专用账户,一审法院从“4361”账户冻结的资金实际上是借款人出资的。
交行沈家营支行认为,“4361”账户对外显示就是一般存款户,对应的户名是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故农发行阳新支行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4361”账户是否是保证金专用账户需要从外观上是否能够体现,实质上是否金钱特定化和转移占用为判断条件。
资金明细只能说明资金的流向,不能作为判断该账户是否是专用账户的唯一依据。
金钱是一般等价物,货币所有权强调占有和所有一致,使用和处分合一,因此农发行阳新支行认为“4361”账户中冻结的资金实际上是由借款人出资的观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阳新支行对案涉“4361”账户的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对此应当从农发行阳新支行与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农发行阳新支行与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就“4361”账户是否存在质押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
”本案中,农发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行与中州担保公司为湖北阳新远东麻业有限公司、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贷款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对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的质押合同成立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阳新支行与中州担保公司存有质押关系。
(二)关于农发行阳新支行对“4361”账户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金钱属于种类物,“特定化”就是给予质押的金钱做特殊的记号,使得其区别于其他种类物。
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一是要求形式上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名称以区别于其他金钱,以满足担保公示的要求,二是要求金钱转移由质权人占有。
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其质权方可成立。
1、金钱质押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必须具有公示性。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极强流通性的种类物,当其作为质物,仅仅要求支付占有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无法体现出质物的公示性。
首先,“特户”的字面意思即为特定化与一般账户有所区别的账户;“封金”的字面意思即为封存固定的金钱。
二者都意味着要求与一般金钱有所区别。
以保证金账户形式出现的金钱质押,同样要求与其他普通账户有所区别,并且这种区别易被第三人察觉,如果仅仅在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而无法让他人知晓,没有公示的意义。
2、作为质物的金钱必须由质权人占有。
保证金移交给银行,欲实现质押功能,不单单是名称问题,必须真正实现“特定化”。
第一,保证金与担保的债权之间,必须是关系明确的,而且是一一对应的;第二,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在所担保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不能和丧失担保功能的资金混于一个账户;第三,要体现出银行完全占有该保证金。
如果银行仅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债务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的目的尤其是保证金仍然在债务人的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
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对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时,银行无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首先,中州担保公司在农发行阳新支行开设“4361”账户就性质就是一般存款户,其内部的会计科目“40582”对应是保证金专户,外人无从知晓,故不具有公示性。
其次,该账户开设后,发生“结算收费”、“批量结息”、“汇入”、“转账”等业务,虽然与保证金相关,但其属于保证金的日常结算,违反了《动产质押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的约定。
第三,“4361”账户的户主是中州担保公司,并不是农发行阳新支行,其对该账户进行控制是利用其自身优势,不符合法律规定“转移占有”的条件。
综上,农发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发行阳新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4361”账户是否是保证金专用账户需要从外观上是否能够体现,实质上是否金钱特定化和转移占用为判断条件。
资金明细只能说明资金的流向,不能作为判断该账户是否是专用账户的唯一依据。
金钱是一般等价物,货币所有权强调占有和所有一致,使用和处分合一,因此农发行阳新支行认为“4361”账户中冻结的资金实际上是由借款人出资的观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阳新支行对案涉“4361”账户的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对此应当从农发行阳新支行与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农发行阳新支行与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就“4361”账户是否存在质押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
”本案中,农发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行与中州担保公司为湖北阳新远东麻业有限公司、阳新万有米业有限公司贷款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对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的质押合同成立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阳新支行与中州担保公司存有质押关系。
(二)关于农发行阳新支行对“4361”账户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金钱属于种类物,“特定化”就是给予质押的金钱做特殊的记号,使得其区别于其他种类物。
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一是要求形式上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名称以区别于其他金钱,以满足担保公示的要求,二是要求金钱转移由质权人占有。
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其质权方可成立。
1、金钱质押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必须具有公示性。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极强流通性的种类物,当其作为质物,仅仅要求支付占有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无法体现出质物的公示性。
首先,“特户”的字面意思即为特定化与一般账户有所区别的账户;“封金”的字面意思即为封存固定的金钱。
二者都意味着要求与一般金钱有所区别。
以保证金账户形式出现的金钱质押,同样要求与其他普通账户有所区别,并且这种区别易被第三人察觉,如果仅仅在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而无法让他人知晓,没有公示的意义。
2、作为质物的金钱必须由质权人占有。
保证金移交给银行,欲实现质押功能,不单单是名称问题,必须真正实现“特定化”。
第一,保证金与担保的债权之间,必须是关系明确的,而且是一一对应的;第二,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在所担保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不能和丧失担保功能的资金混于一个账户;第三,要体现出银行完全占有该保证金。
如果银行仅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债务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的目的尤其是保证金仍然在债务人的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
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对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时,银行无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首先,中州担保公司在农发行阳新支行开设“4361”账户就性质就是一般存款户,其内部的会计科目“40582”对应是保证金专户,外人无从知晓,故不具有公示性。
其次,该账户开设后,发生“结算收费”、“批量结息”、“汇入”、“转账”等业务,虽然与保证金相关,但其属于保证金的日常结算,违反了《动产质押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的约定。
第三,“4361”账户的户主是中州担保公司,并不是农发行阳新支行,其对该账户进行控制是利用其自身优势,不符合法律规定“转移占有”的条件。
综上,农发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发行阳新支行负担。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乐莉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田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