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40号
负责人马旭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花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邯郸市汇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5楼520、522室
法定代表人尤振江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农业开发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汇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李丽娟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农发行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编号13049901-2015年(邯营)字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万元,用于收购玉米,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用途、违约责任等。为保证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3049901-2015年邯营(抵)字0001号、0002号《抵押合同》两份,被申请人用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向申请人抵押,被申请人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4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5年2月4日办理了临他项(抵押)第2015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权依法设立。
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而在贷款到期时,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13049901-2015年(邯营)字0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及同编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后原件返还申请人)。
2、编号为130499010-2015年邯营(抵)字0001号、0002号《抵押合同》两份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4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临他项(抵押)第2015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后原件返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汇力公司未到庭接受审查,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3049901-2015年(邯营)字第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万元用于收购玉米,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5.6%,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049901-2015年邯营(抵)字0001号和编号为13049901-2015年邯营(抵)字0002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4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和2015年2月4日办理了临他项(抵押)第2015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以上抵押物担保的范围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申请人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尤振江进行询问,其对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事实、抵押合同及事实没有异议,并对申请人实现抵押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主合同13049901-2015年(邯营)字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为担保主合同签订的从合同13049901-2015年邯营(抵)字0001号、0002号《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在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邯郸市汇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抵押的临国用(出)第2014054号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2014-××号的房产所有权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83400元,由被申请人邯郸市汇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后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丽娟
书记员:史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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