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
李绍平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湖北石首国家粮食储备库
赵国栋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
负责人黄文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平,男,1979年9月9日出生,该行客户业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石首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张家望,该粮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栋,男,1971年10月5出生,该行综合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与被告湖北石首国家粮食储备库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平、徐砚清,被告湖北石首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对第一笔借款达成变更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2日;对第二笔借款最后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时间应是履行期届满的2003年6月25日,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分别是2000年12月23日、2003年6月26日,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3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对第一笔借款达成变更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2日;对第二笔借款最后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时间应是履行期届满的2003年6月25日,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分别是2000年12月23日、2003年6月26日,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3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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