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城东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长利,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望树镇。
法定代表人:郝汝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2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秀敏,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郝汝广,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苏艳丽,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汝广,系苏艳丽之夫。
被告:王重阳,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与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秀敏、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被告王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姜长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宇,二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重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及2016年4月22日之后利息;2.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秀敏、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被告王重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因收购小麦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郝汝广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与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被告王重阳签订自然人担保合同,并与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方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1万元,尚欠本金999万元及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追究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借款1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年利率4.6%,逾期利率加罚30%。同时由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被告王重阳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与担保人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现被告方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1万元,尚欠本金999万元。2016年4月22日之前利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被告王重阳等人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处借款1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要求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被告王重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999万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5.9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被告王重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30元,减半收取40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65元,由被告盐山县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郝汝广、被告苏艳丽、被告王重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刚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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