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白云庵街2号。
负责人朱志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万德,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大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叶锦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与被告湖北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万德、被告帝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与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98401-2014年(汉川)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7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同时约定了担保方式,贷款资金发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同日,被告帝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2098401-2014年汉川(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帝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7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按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归还主债权本息和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被告帝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40005《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上述债权实现,由被告帝某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向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担保保证金70万元。被告将70万元质物存入约定的存款账户,并将相关凭证同时交付质权人,由质权人对上述账户进行管理。
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对被告帝某担保公司担保的700万借款部分,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和31日,收回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借款3.1万元和27.8万元,并实现质权70万元,累计收回100.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99.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帝某担保公司没有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平因骗取贷款罪及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是债权人,被告帝某担保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只起诉被告帝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与被告帝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故双方确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过错,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判处刑罚并不构成该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被告帝某担保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下欠借款本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帝某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质权已实现,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1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及方式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湖北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娟娟 审判员 倪翠荣 审判员 王黑黑
书记员:涂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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