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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与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06950745D。
法定代表人陈柏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正天,
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
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七星桥***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6067784XY。
法定代表人刘桃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邹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6742217XM。
法定代表人杨武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城中办事处城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8845718X1。
法定代表人杨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仙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杨金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杨刚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周海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周忠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陈春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诉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
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

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仙桃、杨金刚、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陈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丁昌洪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俊超、杨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龙膏业公司)、
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龙小贷公司)、刘仙桃、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陈春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鑫龙纺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0日前欠息193281.36元,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0元。3、判令被告鑫龙小贷公司、刘仙桃、杨金刚、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陈春芳对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金龙膏业公司提供位于应城市城北陡河的不动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北字第××号、00024737—××号、00024719—××号、00××30号、00××36号、00024769—××号、000247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应城国用(2004)第121300007号第121300008号第121300010号第12130001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持有的被告鑫龙小贷公司全部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分户账。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正常贷款利率执行年利4.5675%、逾期罚息在该基础上加收50%折合为6.8505%、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四、动产质押合同、汇款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将20342×××21账户中的2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为该贷款设置质押担保;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的事实。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股东会决议、变更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金龙膏业公司位于应城市城北陡河的不动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北字第××号、00024737—××号、00024719—××号、00××30号、00××36号、00024769—××号、000247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应城国用(2004)第121300007号/第121300008号/第121300010号/第121300011号】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用于该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
证据六、自然人保证合同6份、配偶书面声明、保证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桃仙、杨金刚、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陈春芳、鑫龙小贷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三年;约定当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七、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变更协议、权利质押清单。证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鑫龙小贷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本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前提下通知担保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九、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分户账。证明截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鑫龙纺织公司仍欠贷款本金8600000元和利息193281.36元未清偿的事实(至2018年6月2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597695.44元)。
证据十、代理协议、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而必然发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5.8万元的事实。
被告鑫龙纺织公司辩称:1、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对诉请中的利息要求核对。2、我公司的贷款办理的抵押,远远高于贷款的金额,我公司也愿意同原告进行调解。3、我公司希望用抵押物偿还原告的借款。4、实现债权的费用需要提供明细。
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
被告鑫龙小贷公司、杨金刚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异议,我方请求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问题。
被告鑫龙小贷公司、杨金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
被告金龙膏业公司、刘桃仙、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陈春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杨金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要求对借款的金额进行核对。对证据十赔偿费用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杨金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原告只提交律费用票据,财产保全票据及公告费对证据十有票据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中国农发行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发行借给被告鑫龙纺织公司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逾期借款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6.85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任何机构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是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0元。
2015年11月4日鑫龙纺织公司与中国农发行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依主合同之约。质押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质押保证金为2000000元。质押的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范围主债务及相关的费用。质权的实现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其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质权人。保证金用于偿还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同日原告中国农发行与被告金龙膏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依主合同约定,具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据主合同分别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超过债务的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2017年4月20日原告中国农发行与被告金龙膏业公司签订一份《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债权本金20000000元,担保主债权期限变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抵押物清单》变更为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自愿以变更后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清单是原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人同意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落实相关担保手续,并办妥相关担保登记。同年5月26日双方到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鄂(2017)应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178号、0001179号、0001180号。另查明金龙膏业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鄂(2017)应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34号。
2015年11月4日原告中国农发行与被告鑫龙小贷公司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金龙小贷公司用持有的股权价值30000000元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作担保。担保期限,依主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出质权利为出质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质押清单所列权利出质,权利质押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权利质押清单对出质权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质权人处分该权利时的评估依据,不对质权人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出质权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的净收入为准。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和孳息。质权的实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出质权利,并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出质人协商,将出质权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约定外,出质人、质权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双方到应城市工商局质权登记,登记号为(应)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40号。
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签订一份《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权利质押合同债权期限变更为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变更为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权利质押清单》,股权金额变更为2500万元。出质人自愿以变更后的《权利质押清单》所列股权作为权利设定质押,权利质押清单是原权利质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5年11月4日原告中国农发行与被告杨金刚、刘桃仙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作担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忠发、刘春华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对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作担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发、刘小华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对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作担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刚金、周仙美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对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贷款20000000元作担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春芳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对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作担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018年1月16日原告中国农发行与被告金龙小贷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鑫龙纺织公司与原告2015年11月4日借款20000000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20000000元。保证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00元后,下欠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193281.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欠原告中国农发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龙纺织公司自愿对其在原告中国农发行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质押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质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押保证责任。
被告金龙膏业公司自愿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中国农发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同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抵押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金龙膏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被告鑫龙小贷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股权价值25000000元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中国农发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鑫龙小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金刚、刘桃仙、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陈春芳自愿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中国农发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农发行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只提交部分证据,对未提交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193281.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质押保证责任。
三、被告
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承担权利质押保证责任(质押股权为25000000元)和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
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对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五、被告杨金刚、刘桃仙、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陈春芳对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8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对上述权利质押保证、抵押保证的资产拍卖、变卖或者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
八、如上述被告偿还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有权向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诉讼费72000元,由被告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
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
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仙桃、杨金刚、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陈春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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