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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与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
高瑞鹏
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
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住所地富锦市向阳路南段。
负责人曲涛舟,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鹏。
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锦市大榆树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与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鹏、薄海财,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永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3080500-2014年(富锦)字0006号。被告向原告贷款19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用12处房屋和2处土地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12处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富房私他字第063369号、063370号、063371号、073677号、073678号、073679号、053559号、053560号、053561号、053562号、053563号、053564号;2处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黑富锦他项(2014)第056号、黑富锦他项(2010)第035号。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和12日将19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现贷款于2015年11月3日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4.35%计算)及罚息(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年4.35%加收30%计算)。
二、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以涉案抵押物(其中12处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富房私他字第063369号、063370号、063371号、073677号、073678号、073679号、053559号、053560号、053561号、053562号、053563号、053564号;2处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黑富锦他项(2014)第056号、黑富锦他项(2010)第035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3080500-2014年(富锦)字0006号。被告向原告贷款19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用12处房屋和2处土地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12处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富房私他字第063369号、063370号、063371号、073677号、073678号、073679号、053559号、053560号、053561号、053562号、053563号、053564号;2处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黑富锦他项(2014)第056号、黑富锦他项(2010)第035号。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和12日将19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现贷款于2015年11月3日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4.35%计算)及罚息(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年4.35%加收30%计算)。
二、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锦市支行以涉案抵押物(其中12处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富房私他字第063369号、063370号、063371号、073677号、073678号、073679号、053559号、053560号、053561号、053562号、053563号、053564号;2处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黑富锦他项(2014)第056号、黑富锦他项(2010)第035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罗亚红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何璇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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