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市分行。
负责人吴清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刘昌发,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顺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忠。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市分行与被告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市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市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闫 刚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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