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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与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特55号。
法定代表人熊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马湾镇回归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甘德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特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德力,系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油脂)、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担保公司)、甘德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曾艾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容与被告德力油脂的法定代表人暨甘德力、被告兴天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贷款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德力油脂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德力油脂不能清偿该笔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德力油脂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德力油脂支付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其请求的利息与罚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该请求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即违约后的罚息计算日期应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即截止2014年10月20日罚息计算为55.694.44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罚息计算为63808.33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罚息计算为57768.17,;截止2013年12月29日罚息计算为15368.89,逾期罚息共计192639.83元。综上,被告德力油脂应偿还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共计9692639.83元。诉讼中,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兴天担保公司与被告甘德力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兴天担保公司、甘德力为该笔债务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兴天担保公司、甘德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1至2014年12月29日的罚息192639.83元。
二、被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甘德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德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杰 审 判 员  方文强 人民陪审员  曾艾国

书记员:李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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