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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与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特55号。
负责人:熊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麻洋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鲜敏燕。
被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特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宏达路特一号国资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戴婧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鲜敏燕,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马普清,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米业公司)、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投资公司)、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四通公司)、鲜敏燕、马普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蓉、被告兴天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被告博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及被告马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米业公司、鲜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鑫泰米业公司偿还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866700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442886.78元,共计10309586.78元;2、判令被告兴天投资公司、被告博四通公司在各自为被告鑫泰米业公司提供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鲜敏燕、马普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鑫泰米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泰米业公司向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兴天投资公司、被告博四通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天投资公司、博四通公司各自在主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鲜敏燕、马普清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鲜敏燕、马普清对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向被告鑫泰米业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鑫泰米业公司向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兴天投资公司代偿403.33万元,被告博四通公司代偿510万元,共计1013.33万元,对余下借款迟迟不予偿还,经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多次催讨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鑫泰米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粮油收购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被告鑫泰米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申请并支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已经于2014年12月上报上级单位,已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停息操作,且被告鑫泰米业公司也认可该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44288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兴天投资公司、被告博四通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应由两保证人各自分别在10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鲜敏燕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马普清作为鲜敏燕的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明确了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鲜敏燕、被告马普清对被告鑫泰米业公司所欠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鑫泰米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6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鑫泰米业公司支付利息44288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兴天投资公司、被告博四通公司对被告鑫泰米业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农发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鲜敏燕、马普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9866700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442886.78,合计10309586.78元;
二、被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分别以5466700元、44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鲜敏燕、马普清对判项一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60元,由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四华 审 判 员  龚丹波 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

书记员: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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