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
胡波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
杨如海
杨厚宏
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陈国伟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特55号。
代表人熊华。
委托代理人胡波。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陈黄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如海、杨厚宏。
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戴婧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门农发行)因与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米业公司)、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四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波、郑丽蓉,被告恒泰米业公司的法律顾问杨如海、杨厚宏以及被告博四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门农发行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天门农发行与恒泰米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900601-2013年(天门)字0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恒泰米业公司向贷款人天门农发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借款期限自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调整,分段计息,按月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天数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次日或还本日从其账户上直接划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有担保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42900601-2013年天门(保)字0031号。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第十条10.15款(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或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不利事项,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借款人应当于上述情况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贷款人的要求采取确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按期足额偿还的保全措施)的约定,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时;或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天门农发行与恒泰米业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配套参与收购的自有资金占收购资金(包括自有资金与农发行贷款)比例为38.9%;借款人须缴纳风险准备金,借款人应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贷款金额的5%缴存风险准备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息全部归还贷款人后,借款人方可提取风险准备金。
2013年10月11日,博四通担保公司与天门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恒泰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天门农发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42900601-2013年(天门)字0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博四通担保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11日,恒泰米业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天门农发行作为质权人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恒泰米业公司自愿用当日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5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该合同约定,当约定的债权确定期届满或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时,该合同担保的债权确定;此时,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从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主合同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质权人。
2013年10月15日,天门农发行向恒泰米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恒泰米业公司分五次支取了上述款项。其后,恒泰米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天门农发行于7月份向恒泰米业公司、博四通担保公司发出清偿涉案借款和利息的函件,要求上述二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该行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但上述二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按函件要求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恒泰米业公司尚欠天门农发行借款利息215000元(1000万元×6%÷360天×129天(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天门农发行遂于2014年8月28日从恒泰米业公司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中扣收其存入的50万元保证金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6%调整为5.6%。
本院认为,天门农发行与恒泰米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博四通担保公司与天门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及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中,贷款人即天门农发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借款人恒泰米业公司及保证人博四通担保公司主张偿还下欠的950万元借款及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
关于恒泰米业公司应向天门农发行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数额问题。本案中,恒泰米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截至2014年7月20日,该公司已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天门农发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恒泰米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恒泰米业公司在收到天门农发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函件后,至2014年7月21日仍未清偿债务,天门农发行至此有权要求恒泰米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鉴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予以了调整,故对天门农发行要求恒泰米业公司返还借款9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15000元,2014年8月28日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门农发行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博四通担保公司与天门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博四通担保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人恒泰米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贷款人天门农发行提前收回债权,该行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博四通担保公司对债务人恒泰米业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博四通担保公司关于天门农发行未落实借款人自有资金而允许借款人提款,未严格落实管理而使借款人违约风险增加;发现借款人经营问题后,未及时遏制,导致保证人保证风险增大,应当减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215000元,2014年8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758元,由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5×××69-1,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天门农发行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天门农发行与恒泰米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900601-2013年(天门)字0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恒泰米业公司向贷款人天门农发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借款期限自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调整,分段计息,按月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天数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次日或还本日从其账户上直接划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有担保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42900601-2013年天门(保)字0031号。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第十条10.15款(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或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不利事项,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借款人应当于上述情况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贷款人的要求采取确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按期足额偿还的保全措施)的约定,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时;或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天门农发行与恒泰米业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配套参与收购的自有资金占收购资金(包括自有资金与农发行贷款)比例为38.9%;借款人须缴纳风险准备金,借款人应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贷款金额的5%缴存风险准备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息全部归还贷款人后,借款人方可提取风险准备金。
2013年10月11日,博四通担保公司与天门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恒泰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天门农发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42900601-2013年(天门)字0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博四通担保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11日,恒泰米业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天门农发行作为质权人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恒泰米业公司自愿用当日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5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该合同约定,当约定的债权确定期届满或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时,该合同担保的债权确定;此时,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从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主合同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质权人。
2013年10月15日,天门农发行向恒泰米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恒泰米业公司分五次支取了上述款项。其后,恒泰米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天门农发行于7月份向恒泰米业公司、博四通担保公司发出清偿涉案借款和利息的函件,要求上述二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该行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但上述二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按函件要求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恒泰米业公司尚欠天门农发行借款利息215000元(1000万元×6%÷360天×129天(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天门农发行遂于2014年8月28日从恒泰米业公司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中扣收其存入的50万元保证金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6%调整为5.6%。
本院认为,天门农发行与恒泰米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博四通担保公司与天门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及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中,贷款人即天门农发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借款人恒泰米业公司及保证人博四通担保公司主张偿还下欠的950万元借款及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
关于恒泰米业公司应向天门农发行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数额问题。本案中,恒泰米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截至2014年7月20日,该公司已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天门农发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恒泰米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恒泰米业公司在收到天门农发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函件后,至2014年7月21日仍未清偿债务,天门农发行至此有权要求恒泰米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鉴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予以了调整,故对天门农发行要求恒泰米业公司返还借款9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15000元,2014年8月28日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门农发行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博四通担保公司与天门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博四通担保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人恒泰米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贷款人天门农发行提前收回债权,该行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博四通担保公司对债务人恒泰米业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博四通担保公司关于天门农发行未落实借款人自有资金而允许借款人提款,未严格落实管理而使借款人违约风险增加;发现借款人经营问题后,未及时遏制,导致保证人保证风险增大,应当减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215000元,2014年8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758元,由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煜婷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叶方静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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