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某某支行。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环河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雷希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军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某某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经商,住大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大某某支行)与被告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磊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李军亮,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付原租赁的房屋,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终止租赁合同期所欠租金和占有使用费8200元,截止2017年7月底;此后按每日租金标准200元/30日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租赁原告家属楼2栋西单元6楼,水电费据实结算,房租每月200元。被告租赁房屋居住后,房租缴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房租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房租、占有使用费,催促被告腾空并向原告移交所租赁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居住在属原告所有的家属楼内,在长时间内按月向原告缴纳租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没有解决自己的养老保险为由长时间拒绝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房屋、给付所欠房屋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保险金测算明细表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解除协议,保险补偿金不明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大某某沿河大道的原告单位家属楼2栋西单元6楼的房屋【房屋土地证号码为悟国用(2008)字第20080516号】,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某某支行。
2、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200元(2014年3月-2017年7月)。自2017年8月起按日租金6.67元支付至向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磊
书记员:张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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