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迎宾大街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23382233L。负责人:廉玉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东215省道东侧(大名京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76185436N。法定代表人:鉴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郝村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庞振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鉴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社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鉴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时为年利率4.85%,逾期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执行当期基准利率,按季浮动。被告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2015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对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郑金玲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后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利息。下欠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以致起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00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标准见合同第5条;2、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已实际于2015年7月24日实际履行;3、补充协议,证明对粮油收购贷款其中100万元专款专用。第二组: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编号0032,证明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2、0033号、003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自然人鉴玉民和薛社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003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自然人鉴志民、郑金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保证金类《动产质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在专用账户一次性存入50万元作为保证金。第四组:合同贷款本息归还情况表,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收息351891.08元。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公司不是不还钱或逾期还钱,之所以发生了借款合同纠纷主要是因为受大的经济环境影响,企业经营资金链不正常,出现了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的状况企业,出现经营性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的借贷资金。2、尽管如此,企业还是在困难当中积极的想办法偿还原告方的利息,待大的经济形式回转,企业经营形式好转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贷资金条件具备之后,被告将积极的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欲证明郑金玲为保证人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只能证明郑金玲为鉴志民的配偶。不能证明郑金玲是担保人。关于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经核实后认可。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薛社玲、鉴玉民、鉴志民、郑金玲当庭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均同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亦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贷款人)与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3042501-2014年(邯大)字0026号,载明: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采购面粉,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5.1.1项,利率为4.85%。5.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下列第5.2.3项约定执行:即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按季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年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5.6.2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5.6.3……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6.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6.5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规定并应当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7月21日,金额壹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采用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3042501-2015年邯大(保)字0032号;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3042501-2015年邯大(保)字0033号、0034号、0035号;质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3042501-2015年邯大(质)字0021号……贷款人权利和义务,11.2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另原告与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13042501-2014年(邯大)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收购粮油时先使用自有资金,后使用贷款人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债权人)于2015年7月22日分别与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13042501-2015年邯大(保)字0032号《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鉴玉民、薛社玲签订了编号为13042501-2015年邯大(保)字0033号、003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鉴志民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郑金玲签订了编号为13042501-2015年邯大(保)字003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3042501-2014(邯大)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各附有一份配偶书面声明,该声明分别显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拟决定为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向贵行办理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贵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完全同意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薛社玲、鉴玉民、郑金玲分别在配偶书面声明上签字。2015年7月22日,原告(质权人)与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13042501-2015年邯大(质)字0021号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为确保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人)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13042501-2014(邯大)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出质人自愿以2015年7月22日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xxxx40081)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权及相关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质权人。动产质押清单显示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将50万元存入约定风险金账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显示:提款日期2015年7月24日,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用途采购面粉,到期日期2016.7.21,借款合同编号13042501-2014年(邯大)字0026号,基准利率4.85%,逾期借款罚息比率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流水显示至2016年4月21日结息金额已实际收息,之后2016年5月1日收息503.40元,2016年9月21日收息3843.04元,2016年12月21日收息127.86元,合计收息351891.08元,其余结息金额未收息。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4.35%。被告未偿还上述下欠本息,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合同贷款本息归还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与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按约定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与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质押担保义务。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记载内容即2015年7月24日,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基准利率4.85%,逾期借款罚息比率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流水显示至2016年4月21日结息金额已实际收息,之后2016年5月1日收息503.40元,2016年9月21日收息3843.04元,2016年12月21日收息127.86元,合计收息351891.08元,其余结息金额未收息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内所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产生利息为1000万元×4.35%÷360×81天=97875元,扣除2016年5月1日收息503.40元,即借款期限内下欠利息97371.6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约定年利率4.35%×1.3,即5.655%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因2016年9月21日收息3843.04元,2016年12月21日收息127.86元,故已收息3970.9元应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与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自然人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结合本案,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对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保证人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对郑金玲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作为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字,被告辩称欲证明郑金玲为保证人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只能证明郑金玲为鉴志民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虽郑金玲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配偶处签字且附有配偶声明,但其声明是对鉴志民对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表示同意,并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与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郑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何文菲,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郑金玲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7371.60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已收逾期利息3970.9元。年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随之调整);二、被告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河北美佳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市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玉民、薛社玲、鉴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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