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纪海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经济开发区凯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名县西付集乡李马陵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怀印,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张二庄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申新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国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相珍,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马国贞,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马俊芬,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马现贞,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马燕丽,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与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国强、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支付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国强、高相珍名下抵押房产(位于邯郸市××市政××滏××楼××单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4.785%,按季调整,分段计息,并约定逾期罚息加收30%。当日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国强、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对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国强、高相珍于2017年1月19号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将其位于邯郸市××市政××滏××楼××单元××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并拖欠利息,经催要被告以无钱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
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强共同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作为银行突然断贷行为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破产了,被告不能向县里正常缴纳税收,给政府造成重大损失,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银行有很大的责任。银行应该允许被告分期分批减少偿还贷款,原告应该继续为被告续贷,让被告正常经营,偿还贷款。2、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该房产已经抵押了,同时也有其他银行的抵押,会侵犯其他银行的权利,法院不应判决优先受偿权,应该在执行的时候,由执行局确定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6年(邯大)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合同第5.1.2条:利率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为4.785%。5.3.1条: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于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4、2016年邯大(保)字0034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年(邯大)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
5、2016年邯大(保)字0035号保证合同。证明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
6、2016年邯大(保)字003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及配偶书面声明。证明马国强、高相珍为自然担保人,对主合同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
7、2016年邯大(保)字003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及配偶书面声明。证明马国贞、马俊芬为自然担保人,对主合同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8、2016年邯大(保)字003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及配偶书面声明。证明马现贞、马燕丽为自然担保人,对主合同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9、2017年邯大(抵)字0001号自然人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配偶书面声明。证明被告马国强和配偶高相珍以本户所有的位于邯郸市××市政××滏××楼××单元××号的房产作主合同的担保。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收利息登记簿。证明被告自2018年1月拖欠利息截止到2018年3月21日拖欠利息为276,273.71元。
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强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六、九组,请法庭根据原件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第三、四、五、七、八组证据我未代理,也不是我方签署的,不予质证。第十组,属于原告单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国强、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42501-2016年(邯大)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4.78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同日,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6日,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马国强、高相珍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对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国贞、马俊芬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对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现贞、马燕丽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对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2月6日,被告马国强、高相珍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将其位于邯郸市××市政××滏××楼××单元××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00757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高相珍签署声明,同意该处房产抵押,并承诺与抵押人马国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050.24元,尚欠借款本金17,995,949.76元未偿还,截止2018年2月21日拖欠利息189,206.31元。
另查明,被告马国强与高相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国贞与马俊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现贞与马燕丽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国强、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对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95,949.76元利息189,20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罚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78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2205%计算罚息。
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国强、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马国强、高相珍为了保证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顺利实现,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请求以抵押的邯郸市××市政××滏××楼××单元××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00757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强辩称,该房产已经抵押,同时也有其他银行的抵押,不应支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侵犯其他银行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因被告马国强、高相珍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签署《自然人抵押合同》,同时双方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采取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或存入抵押权人指定账户,以继续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且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清单上表明该房产未设定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强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17,995,949.76元、利息189,206.31元及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2205%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可以对被告马国强所有的邯郸市丛台区市政巷29号滏西苑1号楼3单元6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00757号】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国强、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国强、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由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名县大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魏县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国强、高相珍、马国贞、马俊芬、马现贞、马燕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高峰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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