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迎宾大街西段路南。负责人:廉玉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北永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铺上乡菜屯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成振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称,1、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邯大(抵)字0015号和0016号房产和土地,用于偿还申请人借款;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同时签订邯大(抵)字0015号和0016号抵押合同,以本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河北永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所诉事实不清,数字不准确。被申请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每月准时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的5月20日,共偿还利息307303.31元。仅拖欠5个月的利息。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未还全部利息。二、不偿还本金是因为经济发展环境发生了变化,企业资金链断裂,银行资金供不上,民间资本无法使用所致。并不是被申请人恶意拖欠,也不是企业经营方面出现了问题。待环境好转,资金紧张出现松动之后,被申请人一定想办法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河北永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永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名县支行借款80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目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河北永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产权证号为大政国用(2013)第095号地产和产权证号为大名县房权证房产。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书记员:吕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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