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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与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二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2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08299-9。
负责人李新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二粮库,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2748238-5。
法定代表人姜立军,职务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二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凤楼、王超,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诉称,1998年5月30日阿城市第二粮库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1999年5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阿城市第二粮库变更为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二粮库,因此原告以其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二粮库辩称,答辩人是199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还款期限是1999年5月30日。在这期间原告并没有按期催要此款,特别是2000年人民银行审计后,认定此笔借款符合停息政策,已经对此笔借款停息挂账,原告就再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不应再受人民法院保护,被告不同意还款,请求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时间、数额。
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现原告是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城市支行变更的。
证据四、变更通知书。拟证明现被告是由阿城市第二粮库变更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8年5月30日,阿城市第二粮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城市支行借款23万元,约定利率5.85%,还款日期为1999年5月3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阿城市第二粮库变更为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二粮库,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城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吉旭

书记员: 肖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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