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50494F。法定代表人:王长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嬍,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红,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水务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城太行东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9MB0X619112。法定代表人:焦素朝,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关于勘察部分合同;2、责令被告支付测量费1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2月至2017年7月,每日支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合计为241500元,酌情主张110000元,其他自动放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被告的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水厂及配水管网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和测量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解除勘察部分的合同,原告同意;对其中的测量部分的工程,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提交了测量成果《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赞皇县五马山水厂测量报告》,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测量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测量费。另外在此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称,事实上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进场测量,测量多处地块均不符合要求,直到最后测量地块被告方认可,原告按照此地块向被告出具了测量报告。因为该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故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补签了工程勘察合同。赞皇县水务局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应当全部解除,原告请求测绘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2、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原告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应在2013年12月5日前给付原告款项,至今已有近四年时间,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次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当庭陈述不属实,原告陈述在招投标之前进行测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方并不能左右招投标结果,不可能违规进行相关操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一审及发回重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北方勘察研究院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水厂及配水管网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勘察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19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规模特征(水厂面积57亩及配水管网管线总长为31.4公里的地形测量和勘察工作)、提交测量成果和工程费用(测量费用150000元、勘察费用69000元)以及违约责任等,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中关于勘察部分的约定。发还重审中,原告称其当时应被告方要求提前进场进行测量工作,并向被告出具了测量报告,后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补签了工程勘察合同。另外称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测量成果已被设计单位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所采用,设计图纸标注数据与原告出具的测量图纸数据完全一致,并且该设计院涉案的设计成果已提交于被告,现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测量费用。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0月29日中标通知书,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3年1月《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赞皇县五马山水厂地形测量技术报告》,2013年6月《赞皇县南水北调配套管线工程测量技术报告》,2017年9月4日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赞皇县水务局与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北方勘察研究院原测绘地理信息所所长原瑞红证人证言,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副院长邢海文证人证言,以及涉案项目平面图、地形测量图、设计图等光盘资料。另外在原一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录音笔录和原瑞红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方催要涉案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认为存在矛盾,且测量单位和设计单位系兄弟单位,不具有证明效力。另称,原告主张其测量成果提交先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为了走程序不属实。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不应当认定。被告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也未对涉案工程项目存在案外人予以陈述。
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勘察研究院)与被告赞皇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2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嬍、孙小红,被告赞皇县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北方勘察研究院与赞皇县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当时测量工作已基本完成,但勘察工作仍需进行,后续工作需要双方进一步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全案证据证明力的效力,北方勘察研究院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经进行了涉案测量工作,该测量工作包含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测量工作,原告完成测量工作后向被告提交了测量成果,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原被告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测量工作并提交了涉案测量成果,并且根据设计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认定,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已按照被告要求采用了原告的测量成果,该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赞皇县水务局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测量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合同签订前的工作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否认原告交付涉案测量成果,对此被告未提供反证,不予采信。且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出涉案项目测量工作由案外人完成并交付成果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测量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关于工程勘察部分的约定,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并且,该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测量的约定,已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完成相应工作,故合同中对该项的约定已无履行必要,故也应当予以解除。总之,原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酌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2013年10月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赞皇县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被告赞皇县水务局按照与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关于工程测量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测量费用15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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