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李苇(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秦一杰
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孟静娟
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超,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李苇,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华苑小区4-2-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继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一杰。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货运公司)、秦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检委)的委托代理人李苇、被告王某某及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秦一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00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兴路光明西道路口时,与被告秦一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廊坊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一杰、王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
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汽车为被告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
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4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和德某货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在进行车损鉴定时,法院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秦一杰辩称,我方认为涉案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投保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工秦一杰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一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原、被告方对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交警部门作出的,故本院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
被告纪检委认可秦一杰系本单位员工,所以被告纪检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秦一杰所在的单位,应承担对本单位所有车辆及本单位员工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和秦一杰应分别承担70%责任中的二分之一。
被告秦一杰自称驾车去理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非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且经交警部门确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存在过错,故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70%中的二分之一。
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德某货运公司的职员,王某某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德某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应与王某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某某属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的损失及鉴定费164200元,实际车辆维修损失共计110640元,且现该车辆已维修完毕,能正常使用。
所以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廊坊罗马汽车维修中心配件及修理清单,实际损失以110640元为准。
原告因此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产生的鉴定费4200元自行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秦一杰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108640元(110640-2000)的70%的二分之一共计38024元。
三、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108640元(110640-2000)的30%共计32592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937.5元,被告秦一杰承担437.5元,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工秦一杰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一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原、被告方对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交警部门作出的,故本院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
被告纪检委认可秦一杰系本单位员工,所以被告纪检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秦一杰所在的单位,应承担对本单位所有车辆及本单位员工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和秦一杰应分别承担70%责任中的二分之一。
被告秦一杰自称驾车去理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非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且经交警部门确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存在过错,故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70%中的二分之一。
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德某货运公司的职员,王某某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德某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应与王某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某某属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的损失及鉴定费164200元,实际车辆维修损失共计110640元,且现该车辆已维修完毕,能正常使用。
所以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廊坊罗马汽车维修中心配件及修理清单,实际损失以110640元为准。
原告因此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产生的鉴定费4200元自行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秦一杰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108640元(110640-2000)的70%的二分之一共计38024元。
三、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费108640元(110640-2000)的30%共计32592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937.5元,被告秦一杰承担437.5元,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廊坊市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5元。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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