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槐安西路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槐安西路39号瑞特家园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杜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洲、位会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槐安西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槐安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15802.42元及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罚息36579.07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张某共有的位于石某某市××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5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首期贷款利率为7.205%。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此外,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对抵押物行使担保权。双方办理了被告王某某、张某共有的位于石某某市××区××房产(石房权证长字第××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另外,根据配偶承诺书,被告张某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15802.42元及利息、罚息36579.07元。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因迟到未参加庭审,但庭后明确表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槐安西路支行借款本金515802.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36579.07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某、张某共有的位于石某某市长安区光华路290号依水苑1-1-801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某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2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书记员: 穆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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