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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支行与苏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东岗路18号。
负责人马晓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支行与被告苏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7724.64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逾期利息、罚息9198.22元以及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产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就第1、3、4项诉讼请求对被告名下位于石某某市建胜路7号42-3-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9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计息。《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苏京以其名下位于河北省石某某市建胜路7号42-3-602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和履行。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苏京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217724.64元以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即被告苏京名下的房屋,原告与苏京已经在《个人贷款合同》中对于抵押权、抵押范围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对于该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17724.64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富强大街支行对被告苏京名下位于石某某市建胜路7号42-3-602号房产(产权证号:23××85)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苏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俊光

书记员:李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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