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
代表人邵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路凯嘉大厦2410号。
法定代表人吕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西路983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
被告高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源木业)、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颜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媛、被告檀源木业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石某某分行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檀源木业签订编号为光石综授字20130496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檀源木业提供最高授信额为6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融投公司、颜某、高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本贷款提供3000万元、6000万元、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檀源木业签订编号为光石借字201302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月7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檀源木业尚欠原告本息26623827.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檀源木业偿还贷款本金25644713.36元及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融投公司、颜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檀源木业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檀源木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未交账,要求原告出示檀源木业还款的证据。
被告融投公司辩称,对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情况并不完全掌握,应由原告及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颜某、高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融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受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颜某、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其他约定同原告与融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檀源木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1月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9日,该合同项下欠本金25644713.36元、利息281707.18元、罚息2033888.97元、复利22342.27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37938.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檀源木业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融投公司、颜某、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檀源木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檀源木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融投公司、颜某、高某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檀源木业所欠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5644713.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37938.42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颜某、高某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檀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檀源木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颜某、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919元,由被告檀源木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颜某、高某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颜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恰
审判员 王宏建
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
书记员: 孙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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