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李国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陈媛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于强
于亚丽
安苏中
于亚丽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
代表人高名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陈媛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强。
被告安苏中。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亚丽,女,住石某某市新华区赵佗路北郡小区3栋3单元2202室。
被告于亚丽。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石某某分行)与被告于强、安苏中、于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大石某某分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石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媛,被告于亚丽并作为被告于强、安苏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于强未依约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8393.95元及利息(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为44400.65元,2015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安苏中、于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于强未依约还款,致使双方约定的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条件成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安苏中、于亚丽应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393.95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为44400.65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被告安苏中、于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5445元,减半收取为7722.5元,由被告于强、安苏中、于亚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于强未依约还款,致使双方约定的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条件成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安苏中、于亚丽应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393.95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为44400.65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被告安苏中、于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5445元,减半收取为7722.5元,由被告于强、安苏中、于亚丽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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