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曾大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庆雷,男,该行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耿颖,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鲁某公证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战庆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舟,女,该公证处公证员,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鲁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代表人曾大伟的委托代理人丁庆雷、耿颖,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鲁某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战庆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刘晓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代表人曾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耿颖,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鲁某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战庆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刘晓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郑峥、亓卫国、“梁燕”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郑峥发放贷款8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亓卫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梁燕”以其自有坐落于46号5号楼1幢5-602室及地下室56附阁楼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经济损失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更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进一步确认该签字行为有效,特到被告处办理公证手续,被告为此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2008)济鲁某证经字第10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借款人郑峥、抵押人梁燕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六路82号签订了前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上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印章及借款人(抵押人)的签字、指纹印均属实……。原告在办理完前述公证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6月17日向郑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08年12月15日起未再还款,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09)痕鉴字第49号、大舜司鉴所(2009)文检字第280号、大舜司鉴所(2011)痕鉴字第18号、大舜司鉴所(2011)文检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整个过程中抵押人“梁燕”的签字及手印均不属实,市中区法院据此认定该抵押无效,并以此驳回了原告对抵押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原告认为原告方受自身能力的限制无法核查当事人手续真伪,所以正是基于对国家公证机关行为公信力的认可,信赖抵押有效,贷款有抵押物可以最终保障偿还,所以才发放了贷款,但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且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正是基于这一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162.77元及利息227869.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6041.77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鲁某公证处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混淆了此公证的目的与内容。本案当事人申办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此项公证的目的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持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及原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公证机构办理此项公证的作用也是在赋予该《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出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够不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为了“进一步确认该签字行为有效”才去公证处办理此项公证。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选择了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其债权,借款合同的效力也经两审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也就是说公证机构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没有问题的。而恰恰也正是由于原告采取了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其债权,意味着其放弃了采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其后续公证救济途径,使此公证书失去原有的公证价值和意义。2008年5月29日,原告以及亓卫国、假梁燕、郑峥在原告的住所地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第二天上午,原告的业务员张波与亓卫国、假梁燕、郑峥一起去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办理完公证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是原告和侵权行为人上午一起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后又一起来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有谈话笔录及房管局抵押登记申办抵押材料为证。二、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公证文书的内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来源是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前都须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考察论证,而发生这一结果,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原告抵押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抵押登记无效。众所周知,房地产抵押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机构是房产管理部门。否则即使签订了抵押合同,经过了抵押合同公证,也起不到担保作用。公证程序不是抵押合同登记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抵押合同有效的必经程序,所以登记无效不是因为公证行为导致,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物权法》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该损失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那么,本案导致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不是公证机构,而是侵权行为人亓卫国、假梁燕、郑峥以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三、被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本案涉及的公证书,不存在主观过错。2008年5月30日中午,涉案公证申请人“梁燕”、亓卫国、郑峥在原告业务人员张波的带领下一起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对其进行了告知、审核义务,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互为审查,确定无疑。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诉无据。从案情来看,银行请求的损失是因为抵押登记无效所致,而非公证过错原因,直接侵害人系借款人和保证人。亓卫国单位的会计假梁燕也是造成银行方面经济损失的直接侵害人,对此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存在未尽审核义务的过错,其所应承担的也只能是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或直接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比如合同协议类公证、继承类公证业务适用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以上补充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类公证业务。虽然原告追究了亓卫国、郑峥的赔偿责任,但银行在未向直接加害人假梁燕行使赔偿权利的前提下,要求公证处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被告不存在过错。五、银行的贷款损失与其不严格履行贷款义务分不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郑峥、假梁燕、亓卫国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银行贷款需要一系列程序和流程,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有调查和审批的义务,否则不可能签订此合同。但在(2009)市商初字第1696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出现了被告郑峥称在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只有其与亓卫国及银行一名工作人员在场,没有看到梁燕。这说明银行业务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案外人郑峥(借款人)、亓卫国(保证人)、“梁燕”(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案外人郑峥向原告借款8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56%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抵押人“梁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46号5号楼1幢5-602室及地下室56附阁楼房产为贷款人郑峥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人亓卫国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08年5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郑峥、亓卫国、“梁燕”到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郑峥、亓卫国、“梁燕”到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鲁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被告受理了上述申请。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其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案外人郑峥、亓卫国、“梁燕”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向原告及案外人郑峥、亓卫国、“梁燕”出具告知书,原告及案外人郑峥、亓卫国、“梁燕”在告知书上签字。同时,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及案外人郑峥、亓卫国、“梁燕”作了谈话笔录。2008年6月5日,被告出具(2008)济鲁某证经字第10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的负责人与借款人郑峥(女,公民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印章及借款人(抵押人)的签字、指纹印均属实;……”。2008年6月11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
2008年6月17日,原告将82万元人民币划入案外人郑峥指定帐户,案外人郑峥在贷款借据中签字对此进行了确认。
2009年,原告因案外人郑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郑峥、亓卫国、梁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亓卫国、梁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原告对梁燕的位于济南市46号5号楼1幢5-602室及地下室56附阁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梁燕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涉及其本人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梁燕”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是梁燕本人的签字、捺印。经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09)痕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第9页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梁燕名下的指印,不是梁燕本人所留”;2009年12月14日,该鉴定单位又出具大舜司鉴所(2009)文检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合同编号:56990816000090个人贷款合同)中第9页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栏目内‘梁燕’的签名不是梁燕所写。”2010年8月17日,梁燕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46号5号楼5单元602室及56号地下室、阁楼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档案材料上所留“梁燕”字样、手印进行鉴定,以确认“梁燕”签字、手印是否梁燕本人所留。2010年11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退鉴说明,退鉴理由是:“因申请鉴定人梁燕一方虽经我所多方联系、多次通知,但至今未交纳鉴定费用,本案现予以退鉴。”2010年12月29日,梁燕再次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在济南本地选择鉴定机构对房屋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上“梁燕”签字、按手印的痕迹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1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函,理由是:“经我中心文检专家对送检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发现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后本院再次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1年5月31日,该鉴定单位出具大舜司法鉴所(2011)痕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上梁燕签名处的指印,个人贷款合同上抵押人签字梁燕签名处的指印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物面积及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人梁燕签名处的指印均不是梁燕所留。”2011年6月1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1)文检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单位盖章)栏目内‘梁燕’的签名字迹及日期为2008.6.16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抵押)》中领证人签字栏目内‘梁燕’的签名字迹不是梁燕本人所写。”本院据此作出(2009)市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被告亓卫国自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梁燕’的签字系其单位会计所签的事实,证明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涉及‘梁燕’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案被告梁燕所签、所捺,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梁燕并非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相对人,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梁燕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现被告梁燕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峥、亓卫国、‘梁燕’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所涉及的以济南市46号5号楼1幢5-602室及地下室56附阁楼房屋设定抵押的条款对被告梁燕不具有约束力,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判决郑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亓卫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市执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2009)市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由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证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在被告处公证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郑铮发放了借款,后郑铮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此将郑铮、亓卫国、梁燕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郑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亓卫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向郑铮发放借款后,郑铮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救济。本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并未终结该案的执行,待郑铮和亓卫国具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或者原告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后,仍可恢复执行,原告发放的借款尚有追回的可能。现原告以公证损害为由,将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鲁某公证处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但因本院(2012)市执字第156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原告的损害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南市鲁某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738162.77元、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27869.4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6041.77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晓静
审判员 郑莹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书记员: 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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