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A区第S3栋1-3层。
负责人:刘建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国华、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9月18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4元、保全费2,28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 郑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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