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建设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维,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王辉,男。
被告: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安华里小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胡东临,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赵某维、张某、王辉、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维、张某、王辉、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本金2799725.63元,利息、罚息、复利685432.28元(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及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52277.37元;2.要求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授信期间自被告一满足原告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以位于XXXX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四自愿就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80万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相关政策执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共分12期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维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辉未作答辩。
被告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赵某维、张某与原告签订《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被告赵某维申请贷款300万元,被告张某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维、张某、王辉、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同意给予借款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授信期间自被告赵某维满足原告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张某、王辉以张某、王辉名下位于XXX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自愿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王辉在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8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维向原告借款280万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相关政策执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共分12期偿还。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维发放了280万元贷款。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赵某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725.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85432.28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8年5月15日,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代理费52277.37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99725.36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85432.28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维、张某、王辉、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赵某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维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与赵某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王辉、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分别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借款本金2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赵某维欠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王辉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维、张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王辉、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维、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2799725.63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85432.28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52277.37元;
二、被告河北商海资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王辉以其与张某名下位于XXXX处产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对被告张某名下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47号嘉多丽花园小区办公楼2-1-201室房产、被告张某和王辉名下位于XXX处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书记员: 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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