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建行街1号。
负责人潘玉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芙梅,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艳,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钰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李某某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约定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久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质物及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并由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被告已履行交付质物的义务。被告久隆公司仅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之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银行足额存入原告所承兑的款项,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该款项此时转为被告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被告久隆公司应当承担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质物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即取得质权,在被告久隆公司不能偿还该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质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本金人民币8012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利息(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618525.56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01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付);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编号为HY3611140002DQ-3的质物清单中的石脑油、柴油、汽油所有权,在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14元,由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李某某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约定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久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质物及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并由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被告已履行交付质物的义务。被告久隆公司仅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之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银行足额存入原告所承兑的款项,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该款项此时转为被告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被告久隆公司应当承担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质物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即取得质权,在被告久隆公司不能偿还该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质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本金人民币8012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利息(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618525.56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01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付);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编号为HY3611140002DQ-3的质物清单中的石脑油、柴油、汽油所有权,在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14元,由被告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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