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建行街1号。
负责人潘玉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太某某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太某某镇2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太某某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太某某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某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太某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太某某公司提供一般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00万元;2、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
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1、被告李某某个人为被告太某某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下的自有房产三套为被告太某某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在《综合授信协议》签订后,被告太某某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太某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120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罚息、复利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太某某公司一直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太某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1069314.45元,合计35069314.45元,被告李某某个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太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1069314.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太某某公司和李某某不能立即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将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太某某公司、李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太某某公司如约履行了贷款本金340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某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3400万元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太某某公司应偿还利息1069314.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因该利息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某某公司偿还利息1069314.45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举证期间,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2%计算执行,该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予以保护。
保证人李某某为被告太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太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个人名下的自有房产三套为被告太某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已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房产以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太某某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本金3400万元;
二、被告大庆太某某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利息1069314.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
三、被告大庆太某某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一、二、三款项合计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如被告大庆太某某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不能如期还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房产以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三项所判金额;
案件受理费217147元,由被告大庆太某某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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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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