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
代表人:龚小元,行长。
委托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高居兴。
被申请人: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港路23-2号福隆广场A幢1705房。
法定代表人:高春,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高某、高居兴、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高某、高居兴、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高某、高居兴、海南金舟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颜虹
书记员: 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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