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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主要负责人:马红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婧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女。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被告张婧伊、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840.55元;2.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19,953.68元、逾期利息2,768元;3.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偿还原告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4.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5.若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不履行上述四项债务,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被告张婧伊名下位于本市青浦区盈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若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判令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不足清偿剩余本金部分2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7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05年7月14日至2035年7月14日;贷款年利率5.508%;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水平上浮30%;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被告张婧伊同意提供抵押房产。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达六个月,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同时,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息、违约金部分提供保证;发生争议由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担保合同履行,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遂放款。此外,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静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朱静作为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还款,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被告张婧伊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本市镇宁路XXX号)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本市青浦区盈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30年、从2005年7月14日至203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5.508%(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不书面通知);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另约定: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被告张婧伊作为房屋共有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逾期偿还达六个月,原告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有关税款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诉讼、司法执行、拍卖等)后,按借款本息余额受偿;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部分提供保证;发生争议由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放款50万元。之后,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签约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静系夫妻,被告张婧伊系两人之女。被告朱静、被告张婧伊为上述抵押物共有人,均在《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履约中,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函要求其在7月25日前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等。届期,被告张某某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一审代理费5,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尚欠本金余额312,840.55元、利息19,953.68元、逾期利息2,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讨后,被告张某某仍未履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关于逾期还款利率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可予准许。签约时,被告朱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及被告张婧伊系抵押房屋共有人,均签字同意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系争房产的登记抵押权人,其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部分承担20%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312,840.55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止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19,953.68元、逾期利息2,768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312,840.55元、利息19,953.68元之和为基数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届期未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可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被告张婧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被告张婧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继续清偿;
  五、上述第四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剩余本金部分2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朱静及被告张婧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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