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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陈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马霞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枫,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某某、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861.75元及截止至2019年4月18日的利息5,913.58元、逾期利息889.69元;2、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共同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65,86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如被告陈某某、严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被告严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某某提供金额为440,000元的住房商业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因合同签订、执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等;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40,000元,并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陈某某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严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抵押人承诺书、配偶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结婚证复印件、抵押登记及房屋登记信息、放款凭证、提前收贷通知函、贷款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陈某某、严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65,861.75元及截止至2019年4月18日的利息5,913.58元、逾期利息889.69元;
  二、被告陈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逾期利息(以165,86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如被告陈某某、严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陈某某、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财产保全费1,4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21元,由被告陈某某、严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毛水龙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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