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
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卢湾支行)与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郑某某、郁志豪、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光大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于2018年7月15日提前到期终止并判令被告泰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泰某公司所承兑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的票面余额14,374,131.18元;2.判令被告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七张汇票自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原告垫付汇票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损失57,496元;3.判令被告郑某某、郁志豪、张宁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泰某公司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支付应付汇票本金金额、逾期利息的,则准许原告对被告泰某公司出质的83张汽车合格证行使质权,所得收入优先清偿被告泰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中应付原告的汇票票面本金余额及逾期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泰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泰某公司所承兑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垫付的票面余额14,298,385.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泰某公司提供最高为19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被告泰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依据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泰某公司可以一次或分次逐笔向原告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郁志豪、张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郁志豪、张宁为被告泰某公司与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还于同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泰某公司以其依法所有或有处分权的83份汽车合格证,为泰某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等。此外,原告、被告泰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泰某公司向案外人上汽大众销售公司购买车辆时,可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以向上汽大众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泰某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需在原告处开立三个保证金专户,将不低于授信额度10%的金额足额存入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为被告泰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等。被告泰某公司在向上述三个保证金账户共计存入保证金4,625,868.82元后,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3月19日、4月2日、4月13日、4月28日、5月11日、5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上汽大众销售公司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共计1900万元。上述七张汇票承兑后,在第一张汇票即将到期时,被告泰某公司没有将该汇票票面金额交付给原告,原告了解到被告泰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以原告所承兑的汇票向案外人上汽大众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也不知所踪,故原告向被告泰某公司、郑某某、郁志豪、张宁分别发送提前交付汇票票款通知书和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各自的提前交付汇票票款和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但是上述被告并没有履行各自责任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在扣划了被告泰某公司的保证金4,625,868.82元后,起诉至法院。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各张汇票均已到期,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泰某公司、郑某某辩称,被告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郁志豪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侦查并被羁押,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其还涉嫌骗取贷款等犯罪,并已对其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立案侦查,故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张宁辩称,被告郁志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案件应中止审理。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对被告郁志豪在本案所涉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立案侦查[闵公(经)立字〔2019〕103391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案所涉借款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骗取贷款刑事犯罪案件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故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件受理费108,389元,发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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