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18号。
负责人:伍崇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明,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印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9,976.99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利息6,282.55元、违约金2,05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印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印明未能按约还款,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印明未作答辩。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印明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5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9,976.99元;
二、被告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利息6,282.55元、违约金2,05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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