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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18号。
  法定代表人:伍崇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元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敢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晓,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铜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宣元帅、被告中铝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晓、第三人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第三人仪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中铝铜业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第6幢、8幢、12幢、13幢房屋享有抵押权;2、依法判令被告中铝铜业公司配合更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就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第6幢、8幢、12幢、13幢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记载。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诉第三人有色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出具了(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中第6幢、8幢、12幢、13幢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认定该抵押房屋系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判决主文第三条明确“若有色金属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有色金属公司协议,以坐落于宝山区泰和路XXX号第6幢、8幢、12幢、13幢房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3月28日,上海市国资委作出《关于有色金属公司整体进入上海仪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沪国资委重(2005)145号】,通知决定有色金属公司整体进入上海仪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为第三人仪电公司),同时,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华会发(2006)第482号】,该报告会计表附注项下《有色金属公司目前在上海各级法院涉案及被执行案一览表》也载明“判决认定泰和路XXX号房产抵押有效”。然而,原告嗣后经查询发现,抵押房屋目前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中铝铜业公司,而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一栏,查阅结果为“经查上述坐落我处无所列查阅种类的登记信息”,该登记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严重不符。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铝铜业公司辩称,事实上系争房屋中第6幢、第8幢房屋已于2016年7月12日倒塌,故上述标的物已灭失,也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灭失登记;至于第12幢、第13幢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抵押权。2007年5月15日,被告通过买卖交易的形式从仪电公司处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产权也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在过户前系争房屋上没有任何抵押权登记信息,故上述房屋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有色金属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按照二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1994年的确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当时系争房屋尚未取得产证,1999年后有色金属公司取得了产证,根据规定,原告就应该督促有色金属公司配合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原告怠于提出主张,故原告的不作为表示其自愿放弃了抵押权利。有色金属公司将房屋过户给仪电公司是合法有效的,2007年4月25日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仪电公司名下。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直至现在起诉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一经发生变更,原告的权利就无法实现,关于1994年12月28日的协议登记是属于文件的协议,并不是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性质。
  第三人仪电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同意被告和有色金属公司的意见。针对原告提到的审计报告,原告只摘录了一半,报告中的后半句是表示为“没有办理登记的除外”,事实上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并没有经过登记。仪电公司受让房屋时,并不知情原告与有色金属之间的诉讼,以及此前的抵押借款协议等事宜。过户之前,仪电公司经查并没有发现有原告的抵押权登记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28日,抵押人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一份还贷抵押协议,约定,鉴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于1988年6月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由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外汇贷款6,919,000美元,人民币贷款618万元,截止本补充合同签订日止,抵押人已经归还抵押权人贷款本金外汇19,000美元,人民币86万元。现因贷款经批准展期,经双方协商同意,贷款余额外汇690万美元,人民币532万元,还清本息日期延长至1996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设立的抵押物为:1、座落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抵押人所属现为铜带分公司的锡磷青铜带生产线;2、上述生产线所在的厂房,抵押物作价为800万美元,2,357万元人民币,抵押率为70%,抵押金额为6,466万元人民币。抵押人自愿将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抵押以作为抵押人保证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担保。若发生抵押人违反贷款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抵押权人即有权处置抵押物充抵抵押人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而无需另行征得抵押人同意。1995年2月24日,上述当事人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递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申请登记的文件名称为还贷抵押协议,文件日期1994年12月28日,当事人为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市分行,文件涉及的土地或者建筑物的座落、面积、价格为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总面积11,180平方米,第六、第八、第十二、第十三号房屋,贷款金额690万美金,532万人民币。
  2003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光大银行诉被告有色金属公司、被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其中还查明,宝山区泰和路XXX号产权人为有色金属公司,1999年1月25日取得产权证,该号内的所有厂房(1-22幢)均于1992年1月竣工。该案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关于厂房的抵押,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是“上述生产线所在的厂房”,即应当是泰和路XXX号的厂房,因办理抵押登记的厂房是1010号厂房,与协议约定的不一致。虽然登记的厂房与协议约定的不一致,但可认为是当事人在履行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对抵押物进行的变更,尽管1010号厂房的产权证在1999年才取得,但该号内的所有厂房(包括用于抵押的厂房)是有色金属公司依法获准建造的,且在1992年已经竣工,因此该抵押有效,由于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协议条款各方均有约束力,故房产的抵押应以登记的房产为准。据此,原告对此享有抵押权。判决主文中包括,若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光大银行可以与有色金属公司协议,以座落于泰和路XXX号内第6幢、第8幢、第12幢、第13幢房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有色金属公司所有。该案生效后,光大银行未与有色金属公司就抵押物申请抵押权登记,光大银行就抵押物未取得不动产他项权利证明等文件。
  2007年4月25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转让人与仪电公司作为受让人共同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同日,税务局开具契税免税证,纳税人为仪电公司,地址为泰和路XXX号,载明契税计税金额为零。次日,仪电公司经核准登记为泰和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其中包括第6幢、第8幢、第12幢、第13幢房屋。
  2007年5月15日,仪电公司作为转让人与中铝铜业公司作为受让人共同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次日,上海市财政局出具契税缴款书,载明,纳税人为中铝铜业公司,房地产位置泰和路XXX号,税目为“作价投资(二手)”,计税金额63,473,060.23元,计征税额为1,904,191.81元。同年5月18日,中铝铜业公司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第6幢、第8幢、第12幢、第13幢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2016年7月12日,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第6幢、第8幢房屋产权被登记注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表示鉴于泰和路XXX号第6幢、第8幢房屋已经灭失,故诉请中要求确认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宝山区泰和路XXX号第12幢、第13幢房屋。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屋、地上定着物等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根据生效的(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泰和路XXX号内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在1999年才取得,但该号内的所有厂房(包括用于抵押的第6幢、8幢、12幢、13幢的厂房)是有色金属公司依法获准建造的,且在1992年已经竣工,因此该抵押有效,由于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协议条款各方均有约束力,故房产的抵押应以登记的房产为准。据此,生效判决确认光大银行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债务人即有色金属公司为抵押人,债权人光大银行为抵押权人,位于泰和路XXX号内第6幢、8幢、12幢、13幢房屋为抵押物。
  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第6幢、第8幢房屋因灭失已于2016年7月12日登记注销产权,因此,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即光大银行于该日丧失了对抵押物泰和路XXX号内第6、第8幢房屋的抵押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抵押物的权利人从抵押人变更为中铝铜业之后,光大银行的抵押权是否仍存续有效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2007年4月25日前,有色金属公司系泰和路XX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光大银行为合法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仪电公司取得房地产权利之后,于2007年5月15日与中铝铜业公司办理了泰和路XXX号房屋转移过户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在仪电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于中铝铜业公司前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并没有光大银行设定抵押权的登记信息,而中铝铜业公司在依法缴纳了“作价投资(二手)”的契税之后,依法登记为房地产权利人。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带来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本案中依据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而请求其享有物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目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中铝铜业公司系经核准登记的合法权利人,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对登记在被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第12幢、13幢房屋享有抵押权,并要求被告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配合更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就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记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68,954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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