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季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彭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云湾中南天润大市场1区113栋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郭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王大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应付的利息、罚息为432452.21元,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4.被告周某某以其位于枣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房屋(产权证号:枣房字第××号),112、210号房屋(产权证号:枣房字第××号),105、117、205、215号房屋(产权证号:枣房字第××号),107、119、207号房屋(产权证号:枣房字第××号),1楼108号房屋(产权证号:枣房字第××号),111、209号房屋(产权证号:枣房字第××号),1楼1109号房屋(产权证号:枣房字第××号)及位于枣阳市经济开发区××社区××海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枣国用(2010)第0465号】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资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某某在1767.0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郭婷婷、王大勇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枣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枣国用(2010)第04**号】及房产(房产证号:枣房字第××号、00××23号、00××25号、00××26号、00××27号、00××29号、00××30号)为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76708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郭婷婷、王大勇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婷婷、王大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18日,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2月2日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但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某某、郭婷婷、王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周某某、李勇(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670800元。4.主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让。5.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土地,枣国用(2010)第0465号;房产,枣房字第××号、00××23号、00××25号、00××26号、00××27号、00××30号,面积2933.18平方米,价值1589.8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编号为枣房他证他字第××号(载明周某某、李勇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59322、59323、59325、59326、59327、59329、59330,建筑面积为2933.1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给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作为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及枣国用他项(2012)第96号【载明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枣阳市西城经济工发区西园居委会上海路地号为枣国用(2012)第02190145的土地使用权向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提供担保】的他项权证两份。经原告向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无枣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资料,枣国用他项(2012)第96号的登记资料与本案中提交的他项权证内容不一致。另原告陈述,经其查询,周某某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土地信息不真实。2014年6月30日(合同落款处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但依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6月30日),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郭婷婷、王大勇(保证人、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日,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向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2016年1月18日,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转让方)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转让方对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协议载明,债权截止基准日(2015年10月21日24:00时)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金额为457325.93元。后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借款人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担保人周某某、郭婷婷、王大勇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湖北思扬律事务所律师王静超、彭峰作为其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某某、郭婷婷、王大勇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某某、郭婷婷、王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原债权人建行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将其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经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作为有效受让权利主体进行相应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尚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查明,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457325.93元,其应向原告偿还,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周某某、郭婷婷、王大勇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在1767.0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以其土地、房产为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查相应的他项权证不真实,抵押物并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被告周某某对于抵押权未设立具有明显过错,且抵押权未设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周某某应当在其最高抵押限额(1767.08万元)及其提供的抵押物(因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土地信息不真实,抵押物应确定为枣房字第××号、00××23号、00××25号、00××26号、00××27号、00××30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婷婷、王大勇自愿为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婷婷、王大勇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某某、郭婷婷、王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457325.93元,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周某某在1767.08万元的最高担保额度及其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枣房字第××号、00××23号、00××25号、00××26号、00××27号、00××30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婷婷、王大勇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襄阳环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某某、郭婷婷、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