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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
主要负责人: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梅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祖林,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谢秋敏,女,1981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王梅方,女,197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王仕林,男,1971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黄庆,女,1977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王祖林、谢秋敏、王梅方、王仕林、黄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林、谢秋敏、王梅方、王仕林、黄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瑞公司)、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被告王祖林、被告王梅方、被告谢秋敏、被告王仕林、被告黄庆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2015年7月15日,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开发区建行已将本案全部债权转移至信达公司为由申请变更本案原告为信达公司,并在湖北日报进行了公告,本院审查后准予变更原告为信达公司并将以上变更事项告知本案诉讼参加人。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公司经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于当庭向法庭确认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冶公司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人民币818.16万元应收账款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2、判令被告坤瑞公司对被告大冶公司未支付的应收账款向原告信达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即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该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人民币4.88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61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6%,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4年12月1日后加收50%的罚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祖林、被告谢秋敏、被告王梅方、被告王仕林对被告坤瑞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黄庆就被告王仕林的上述保证责任以其与被告王仕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对被告坤瑞公司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坤瑞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坤瑞公司因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而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保理业务,建行开发区支行核定被告坤瑞公司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被告坤瑞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可循环使用最高额度;该保理业务为公开型保理;被告坤瑞公司将其对被告大冶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与建行开发区支行并通知付款人;该保理合同对保理预付款利息、费用、逾期违约金等做了约定。该保理合同还约定,若发生被告坤瑞公司违约或危及建行开发区支行债权的情形,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全部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坤瑞公司提前偿付建行开发区支行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在被告坤瑞公司未足额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之前,建行开发区支行仍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一切权利等。被告坤瑞公司将其对被告大冶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818.16万元债权转让与建行开发区支行并通知了付款人即被告大冶公司。该应收账款已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被告王祖林、被告谢秋敏、被告王梅方、被告王仕林、被告黄庆为被告坤瑞公司履行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坤瑞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了人民币610万元保理预付款。因被告坤瑞公司停止经营,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且保理预付款已逾期未能归还,故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原告信达公司在接受该债权后继续主张本案权利。
经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坤瑞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乙方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kfq-dfzh-yzbl2014008)及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提供服务/进行交易,并向乙方申请获得乙方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所谓有追索权是指,当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买方对应收账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发生争议或买方物理支付或买方不愿支付等任何情形)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形,甲方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一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等。…第二条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针对不同买方的预付款比例、买卖双方关联限额等详细信息以本合同附件1所确定为准,该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该清单进行补充修订,具体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为准。甲方理解并同意,仅在甲方已按商务合同发货,并按乙方要求具体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并经乙方审查同意后,甲方方可支用上述额度。第十七条甲方清楚理解并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理预付款的币种、金额、执行利率、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对应发票等相关信息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回单》为准,该回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理合同附件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清单》中有包括被告大冶公司在内的七家买方名单,业务类型为“公开”。附件2《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被告坤瑞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坤瑞公司已完成下表所列发票/合同项下的发货,并已将下表所列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行开发区支行成为以下应收账款债权人等,该通知书上载明应收债权为人民币2,084.36万元并加盖有被告大冶公司及法人张麟印章。2014年10月21日,以上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附件3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坤瑞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因受账款管理表》,约定具体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为准。保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坤瑞公司及被告王梅方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出《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坤瑞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风支行申请支取本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人民币1,580万元,融资期限6个月;被告坤瑞公司的账户为42×××77等。预付款支用回单载明前述保理预付款交易日为2014年10月23日,入账金额为人民币610万元,执行利率为6.16%,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等。同年10月21日,被告坤瑞公司向开发区建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载明被告坤瑞公司应收被告大冶公司应收账款为人民币2,084.36万元,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
另查明,经被告大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1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通知书上盖印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及“张麟印”印文均与被告大冶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被告大冶公司与被告坤瑞公司、被告王祖林、被告王梅方等均无经济往来。被告大冶公司预付鉴定费人民币29,200元。同时,经被告王仕林、被告黄庆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鄂诚信(2016)痕鉴字第4号指印鉴定鉴定意见书,于同年7月5日作出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保证合同二上“黄庆”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一人书写;“黄庆”签名上的指印,尚不能确定是本人手指捺印形成;“王仕林”的签名字样因检材不足,无法判断是否本人书写;“王仕林”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本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等。被告黄庆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8,400元,被告王仕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8,400元。2015年4月9日以被告王祖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对被告王祖林作出逮捕决定,同年5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对被告王祖林作出拘留决定并通知家属。经本院当庭核实,刑事部分所立案侦查的事实不包括本案原告信达公司主张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坤瑞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中主要申请贷款的资料即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被告坤瑞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凭借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成功从银行获得了总金额达610万元的借款且无力偿还,该事实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焱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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