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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武汉瑞某某烽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
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瑞某某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绿景苑1栋2门4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王桔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王桔香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栋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武汉瑞某某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于2018年4月10日以瑞鑫公司、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5月7日,本院依工行鄂州分行的申请,作出(2018)鄂07民初1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瑞鑫公司、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的银行存款24,641,867.61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10月12日,信达公司以受让工行鄂州分行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为由申请变更当事人。201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鄂07民初11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替代工行鄂州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工行鄂州分行退出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被告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王桔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栋梁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讼请求:瑞鑫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融资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2,641,867.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对瑞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瑞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工行鄂州分行申请国内保理融资贷款。同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瑞鑫公司在工行鄂州分行办理金额为22,0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工行鄂州分行向瑞鑫公司发放融资贷款22,000,000元。针对以上融资,瑞鑫公司股东及配偶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工行鄂州分行多次催收,瑞鑫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7月3日,信达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合同对被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18年9月21日在湖北日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2018年10月12日,信达公司申请对本案诉讼主体进行变更,并取得法院准许。
被告瑞鑫公司、陈某某、王桔香辩称,陈某某、王桔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某未出面与工行鄂州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王桔香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遗漏了被告,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潘栋梁辩称,答辩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不知情该行为,可能是工行鄂州分行工作人员与第三方勾结炮制了虚假的借款事实。信达公司明知该借款不合法不存在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无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贷款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嫌诈骗,不适合债权转让,对证据六,不清楚开户事实,在法定代表人未到场时开户违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涉及瑞鑫公司的公章,瑞鑫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陈述不清楚,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中瑞鑫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对于保证合同,根据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和9月分别出具了[2018]痕鉴字16号、文鉴字84号、文鉴字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鉴定,“陈某某”指印和签名均与陈某某本人不一致,“潘栋梁”签名与潘栋梁本人不一致,“潘栋梁”和“王桔香”检材指纹纹线特征模糊不清,满足不了鉴定要求,王桔香笔迹比对样本不足。根据以上鉴定意见,且信达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保证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瑞鑫公司向工行鄂州分行融资,及信达公司受让诉争债权的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文件交接人是否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或瑞鑫公司职工不清楚,也没有公司盖章,内容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表明瑞鑫公司将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交给翼达公司使用,但不能证明诉争保理贷款合同不真实,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4日,瑞鑫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瑞鑫公司向工行鄂州分行办理金额为22,000,000元的保理融资,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回购应收账款的,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工行鄂州分行为瑞鑫公司发放融资贷款22,000,000元。
上述贷款到期后,工行鄂州分行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4月10日,工行鄂州分行以瑞鑫公司、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瑞鑫公司偿还融资贷款22,00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3日,工行鄂州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为涉案瑞鑫公司所欠工行鄂州分行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年9月21日,上述债权转让在湖北日报进行了公告。同年10月12日,信达公司以受让工行鄂州分行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为由申请变更当事人。同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鄂07民初11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替代工行鄂州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工行鄂州分行退出诉讼。
另查明,瑞鑫公司于2014年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物品资料交给翼达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瑞鑫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虽然瑞鑫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该合同所盖瑞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瑞鑫公司称,该合同融资发生在其将公司公章交给翼达公司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瑞鑫公司将公司公章及其他重要物品资料交给他人使用,应清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授权或听任他人以瑞鑫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瑞鑫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工行鄂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瑞鑫公司也应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信达公司受让该合同债权,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已取得了该合同的权利,故其请求瑞鑫公司偿还融资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借款为22,0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至2017年12月21日,共产生利息2,641,867.61元(含罚息、复利)。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因信达公司不能证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系保证人本人签名,故信达公司请求陈某某、王桔香、潘栋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瑞某某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融资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2,641,867.61元(利息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融资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瑞某某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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