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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
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韡豪,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都林苑6-6B座。
法定代表人:徐玉洁。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吴泽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至原告信达公司,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原告由建设银行变更成为信达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建设银行在诉前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武汉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017年1月20日,被告吴泽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吴泽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吴泽想不服前述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辖终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闵韡豪,被告吴泽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公司、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泽想向本院提出对其签署《保证合同》上的笔迹以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随后,因其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检材,由此被告吴泽想鉴定申请丧失鉴定基础,本院未予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191,413.6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在最高额26,000,000元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信达公司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武开国用(2011)第6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所属研发楼B、C3栋厂房、C4栋厂房(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建设银行与被告武汉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武汉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4,500,000元,本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1、开发区3W1地块研发楼B,权属证书编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2、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C4栋厂房,权属证书编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3、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C3栋厂房,权属证书编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4、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权属证书编号为武开国用(2011)第69号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前述房产和土地分别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等内容。
2015年8月3日,建设银行与被告武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建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加0.77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发生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建设银行救济措施为:“行使担保权利”等。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建设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建设银行分别与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为被告武汉公司在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最高限额为2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5日,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武汉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义务。由于被告武汉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吴泽想辩称,1、原告信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罚息缺乏计算依据。2、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信达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合同上答辩人本人的签名及手印非本人签写及按捺。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武汉公司、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欠息查询凭证;证据四《抵押合同》;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据九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均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被告吴泽想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建设银行与被告武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武汉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签订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4,5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武汉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可直接要求被告武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1、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2014000331;2014000332号。2、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开国用(2011)第69号。随后,双方就前述房产和土地分别办理他项权证。其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武房他证经字第××号,所有权人武汉公司;房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债权数额为22,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经2014000332,经2014000331,经2014000330等内容。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武开他项(2014)049号;座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设定日期2014年7月29日,存续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4日等内容。
2015年8月3日,建设银行与被告武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贷款利率为建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7.7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被告武汉公司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武汉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武汉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建设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在建设银行提交的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分别载明: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为保证人,其为被告武汉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各为26,000,000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建设银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在前述两份《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分别签有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姓名和按捺手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15年8月5日依约向被告武汉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武汉公司按照年利率5.5775%计息。被告武汉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建设银行偿还了83,620.91元。针对前述还款,建设银行采取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武汉公司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1,413.60元。建设银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建设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至原告信达公司。2017年2月27日,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信息在湖北日报办理了公告。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泽想提出对《保证合同》上本人签名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吴泽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检材,因此丧失鉴定基础,对被告吴泽想前述申请鉴定事项未予委托鉴定。
再查明:在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限内建设银行共计向被告武汉公司提供1900万元借款。前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武汉公司未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建设银行除在本案中向被告武汉公司主张的9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外,在本院受理的(2016)鄂0191民初2817号中,建设银行向被告武汉公司主张最高额担保范围所产生的其它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前述案件中的债权也转让至本案原告信达公司。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所涉及合同效力以及原告信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首先,建设银行与被告武汉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建设银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泽想虽然对《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和按捺的手印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检材,导致丧失鉴定基础未予委托鉴定,按照前述规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吴泽想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无证据推翻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被告吴泽想姓名以及手印非本人签写和按捺时,应当认《保证合同》的内容为建设银行与被告吴泽想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建设银行将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至原告信达公司,并在湖北日报办理了相关信息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前述规定,原告信达公司有权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办理诉讼主体变更,并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信达公司主体适格。
二、贷款人是否承担偿还本息义务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在与被告武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武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依法受让建设银行的债权,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吴泽想提出利息、罚息缺乏计算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的规定,现被告武汉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诉至法院,作为受让人原告信达公司有权按照前述规定依照原贷款合同向被告武汉公司主张利息、罚息。然后,原告信达公司对被告武汉公司逾期后所产生利息、罚息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合同中也载明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吴泽想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吴泽想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信达公司是否能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前述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案中登记机关在担保物权期间对当事人之间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而本案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被告吴泽想提出抵押登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信达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武汉公司为担保债务履行将登记其名下相关房产和土地抵押至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设立。现因被告武汉公司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依原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因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限内除产生本案债权外还存有其他债权,原告信达公司已在另案中一并主张行使抵押权,最高抵押担保的限额应当涵盖本案与另案中的债权,被告武汉公司应当在最高限额内对债权发生期内已确定的全部合法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四、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建设银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为被告武汉公司与建设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限内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各为26,000,000元。现因被告武汉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内,除本案债权外还存有其他债权,原告信达公司已在另案中一并主张要求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合同》中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限额应当涵盖本案与另案中的债权,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应当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限额内对已确定的全部合法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1,413.60元,从2016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经2014000330;经2014000331;经2014000332)以及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开国用(2011)第6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4,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本案及(2016)鄂0191民初2817号];
三、被告刘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本案及(2016)鄂0191民初2817号];
四、被告吴泽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本案及(2016)鄂0191民初2817号];
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1,660元,由被告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吴泽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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