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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邯郸市祥寅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曹彦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祥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183号德源大厦18层2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磁州镇友谊南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邢贵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国,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红娟,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祥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寅公司)、邯郸市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郭志国、张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被告祥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国、被告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被告郭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令对智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郭志国、张红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马头支行)与祥寅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最长一年。同日,工行马头支行与智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智源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生态园区的城镇住宅用地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郭志国、张红娟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郭志国、张红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马头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祥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智源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郭志国和张红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20日,祥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67511.83元。2016年4月29日,工行马头支行与信达河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信达河北分公司,并于2016年5月31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诉至法院。
祥寅公司、郭志国辩称,祥寅公司向工行马头支行借款情况和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现在因为项目停工,暂无力清偿。
智源公司辩称,对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涉案抵押物在刘淑凤、郭志国诉智源公司股东决议纠纷一案中已经判决将涉案抵押物过户给邯郸市方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应追加刘淑风和方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智源公司未向信达河北分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工行马头支行与信达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也未通知智源公司,故智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张红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3日,工行马头支行与祥寅公司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马头支行向祥寅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15000000元,有效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电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工行马头支行与郭志国、张红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志国、张红娟对祥寅公司与工行马头支行签订的15000000元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工行马头支行与智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智源公司以其位于邯郸市××生态园区园区中路北侧的自有土地【磁国用(2013)第037号】作为抵押物对工行马头支行与祥寅公司借款1500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61782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受实现担保的顺序限制。2014年2月24日,工行马头支行与智源公司在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磁他项(2014)第019号】。2015年2月13日,工行马头支行向祥寅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6.60%,还款日期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2015年2月14日,工行马头支行向祥寅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6.60%,还款日期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2016年1月21日,工行马头支行向祥寅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1月21日,祥寅公司共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67511.83元,祥寅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郭志国予以签字。2016年4月29日,工行马头支行与信达河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马头支行将对祥寅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67511.83元转让给信达河北分公司,2016年5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工行马头支行转让债权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马头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工行马头支行于2014年2月13日与祥寅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智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郭志国和张红娟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工行马头支行按约向祥寅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5000000元,但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祥寅公司仅偿还借期内部分利息,本金15000000元和剩余利息367511.83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祥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5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67511.83元,2016年1月21日逾期之后至付清款之日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按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年利率6.60%上浮50%进行计算,复利按利息367511.83元年利率6.60%上浮50%进行计算。智源公司以其位于邯郸市××生态园区园区中路北侧的自有土地【磁国用(2013)第037号】作为抵押物对工行马头支行与祥寅公司借款1500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261782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郭志国、张红娟对150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抵押担保和保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祥寅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工行马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郭志国和张红娟依法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马头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河北分公司,并予以公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祥寅公司应向信达河北分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智源公司应向信达河北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郭志国、张红娟应向信达河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智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转让无效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抵押物已被法院判决过户给邯郸市方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与本案抵押担保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祥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367511.83元;
二、限被告邯郸市祥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年利率6.60%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按利息367511.83元年利率6.60%上浮50%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邯郸市祥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依法处分被告邯郸市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漳河生态园区园区中路北侧的自有土地【磁国用(2013)第037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26178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郭志国、张红娟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61元,由被告邯郸市祥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邯郸市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国、张红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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