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杜宝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莉,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天悦,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晓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服装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66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民三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达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4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唐民三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莉,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晏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5日,中国银行丰南支行(乙方)与河北省丰南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甲方)签订“1998信字第C01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教学仪器,期限自1998年2月15日至1999年2月15日;同日,中国银行丰南支行与河北省丰南市职教中心、丰南市职教中心服装厂签订保证合同,由丰南市职教中心服装厂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2月15日,中国银行丰南支行为河北省丰南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开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100万元借款为换据。河北省丰南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因行政区划变更现名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即本案被告。依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被告向中国银行丰南支行的100万元借款发生于1994年6月18日,1994年9月2日借款150万元,同日偿还借款100万元,1996年9月9日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自1994年6月21日起还息至2002年10月28日。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唐山丰南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一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划转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协议生效后,乙方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并附协议划转清单。协议划转清单显示转让债权为1998年信字第C019号被告贷款100万元及利息。同时中国银行唐山丰南支行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提供三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为1998年4月16日、2002年10月7日和2003年5月19日。对于2003年5月19日催收贷款通知书,经唐山物证司法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2003年5月19日中国银行丰南支行的《催收款通知书》借款单位盖章“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教育中心”印文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签收人盖印的“刘化培”印文与所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005年4月9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首次刊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的以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人现要求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河北日报》2006年6月24日版刊载债权转让、催收暨招商公告,于《河北日报》2008年4月30日版、2010年4月14日版分别刊载债权催收公告。
2010年8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保证人丰南市职业教育中心服装厂为被告(被告前身原名为丰南县综合职业学校)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于2000年7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担。故本院不再将丰南市职业教育中心服装厂列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丰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公布)的内容:“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华融、长城、东方、信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自中国银行唐山市丰南支行受让的该笔债权符合会议纪要中对商业性不良债权的定义,应适用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受让的该笔债权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04年6月25日自中国银行唐山市丰南支行受让借款人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债权一笔。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于2005年4月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银行丰南支行系中国银行河北分行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中国银行河北分行的公告行为应认定为系原债权银行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被告辩称其为教学单位,《河北经济日报》对该单位来说并非是“有影响的报纸”,原告与原债权银行的首次公告时间距离2004年6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长达一年有余。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法律对债权人通知义务的时间、期限及影响程度均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原告与原债权银行以登报公告的方式、作出公告的时间及刊载的报纸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中国银行唐山市丰南支行将职教中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此转让对职教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债权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被告提出的原告债权之诉自2002年10月7日始至2005年4月9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2002年10月7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进行签字、盖章,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认定2002年10月7日原债权银行的催收贷款通知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对该通知书上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化培印章存有异议并在原一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印文样本1和印文样本2经由原告确认同意后交有权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印章与所提供印文样本不一致。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19日催收贷款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第三次催款通知书不予采信。自2002年10月7日至2005年4月9日首次刊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期间已超过两年,故对本案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争债权之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6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东军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肖 梅

书记员:孙小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