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代表人:龚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沈华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沈华群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45682.4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277137.68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1.43%计算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沈华群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三合公司所属“南通三合5”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项债权从该轮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三合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三合公司在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额为1200万元,抵押财产为三合公司所属“南通三合5”轮。同年8月3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2013年8月2日,三合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期内利率为7.6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43%。如借款逾期,对三合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城南支行受托支付给案外人南通旺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宇公司)600万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沈华群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三合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三合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公告。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关于三合公司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15年3月21日(债权转让基准日),债权本金为5445682.45元,利息为277137.68元。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并已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A1233-CN-2013010)、借款借据、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及转账支票,证明建行城南支行向被告三合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受托支付给旺宇公司;
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D1233-CN-201200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三合公司以其所属“南通三合5”轮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3、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编号:AC1233-CN-2013010-1和AC1233-CN-2013010-2),证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沈华群为被告三合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4、债权转让协议、江苏法制报公告,证明原告已合法受让债权,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被告三合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三合公司在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额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三合公司所属“南通三合5”轮。同年8月3日,南通市地方海事局为该轮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号码为DY2711120031。“南通三合5”轮系钢质干货船,船舶识别号为CN20115820468,总长99.8米,型宽17.6米,型深7.4米,总吨位为4017吨,净吨位为2249吨。
2013年8月2日,三合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期内利率为7.6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43%。如借款逾期,对三合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城南支行受托支付给案外人南通旺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宇公司)600万元。
2013年8月2日和8月3日,被告沈华群和被告李某某分别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三合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得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异议。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江苏法制报2015年9月7日第3版发布公告。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三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45682.45元,利息27713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建行城南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系列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从建行城南支行处受让债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被告三合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合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三合公司立即偿还从违约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62%。借款逾期后,被告三合公司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43%。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沈华群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两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合公司以其所属“南通三合5”轮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三合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虽然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但涉案保证合同已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适用,故原告可不分先后,既可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亦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因被告三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达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沈华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45682.4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复利合计277137.68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43%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沈华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南通三合5”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以该轮折价或者在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68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
书记员: 邱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