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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黑河人民银行)与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街餐饮黑河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街餐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安玉书,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立明,该行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
负责人姜植奎。
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立新,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黑河人民银行)与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街餐饮黑河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街餐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立明、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门街餐饮黑河分公司、澳门街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黑河人民银行委托黑河市银都保洁服务队(甲方)与被告澳门街餐饮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黑河人民银行所有的位于黑河市南大街原金融宾馆及附属设备、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宾馆及办公使用,租赁房屋分布在金融宾馆五、六、七层,有标间52个、套房4个、豪华间2个,一楼餐厅1个、后院车库3个、锅炉房1个及附属设备、设施;租赁期为五年零五个月,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5,000.00元,支付方式为先交租后使用,合同签字生效时交付第一年度租金,20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为装修期不计租金,其后每年10月末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所发生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租金、市容卫生费、供热费、维修费(房屋、设备、设施)、水电等一切费用均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交付而未交付租金,按年度租金额30%计算违约金;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日无条件腾空租赁房屋,现场交付房屋、设施、设备,乙方如迟延交付,甲方按双倍年租金计收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澳门街餐饮公司,租赁房屋由澳门街餐饮公司设立的黑河分公司经营、管理、使用。
被告合计交纳租金490,000.00元,其中2010年租金交165,000.00元;2011年租金交165,000.00元;2012年租金交160,000.00元。尚欠租金合计335,000.00元,其中欠2012年租金5,000.00元;欠2013年租金165,000.00元;欠2014年租金165,000.00元。
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澳门街餐饮公司、澳门街餐饮黑河分公司未返还租赁房屋,原告曾向被告致函要求腾房、返还租赁房屋,但二被告不履行义务,逾期占用使用租赁房屋至今。
因为澳门街餐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2012-2015年度供热费,黑河市热电厂起诉租赁物产权人黑河人民银行,要求支付供热费及滞纳金,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79号判决黑河人民银行支付供热费498,978.56元、利息损失33,842.61元、诉讼费4,564.00元,合计537,385.17元。
原告认为,财产是由第二被告租赁、第一被告直接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所以二位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腾退房屋;2、判令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合同期内拖欠的租金335,000元、违约金47,265.09元;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财产使用费123,750.00元,两项共计506,015.09元;3、判令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供热费、供热费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损失共计537,385.17元;4、判令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产生的占用原告房屋的使用费;5、判令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房屋、财产租赁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单、收据、催款通知书、签收回执、通知函、快递单、回复函、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为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澳门街餐饮公司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澳门街餐饮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在黑河成立了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黑河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使用房屋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说明其有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澳门街餐饮黑河分公司应当与澳门街餐饮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澳门街餐饮公司应当按照每年十月末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但澳门街餐饮公司未足额、及时的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而未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0%计算,其属于民事权利处分,且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期间届满后,二位被告违约未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并且持续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为此二位被告应当立即腾房、返还房屋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由承租人交纳供热费,澳门街餐饮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足额交纳供热费,导致原告被黑河市热电厂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各项费用537,385.17元,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二位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二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黑河市南大街原金融宾馆房屋,并按原状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
二、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租金335,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7,265.09元[(欠2012年租金5,000.00元,2011年11月1日-2015年9月30日,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428天=1,174.16元)+(欠2013年租金165,000.00元,2012年11月1日-2015年9月30日,16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061天=28,050.46元)+(欠2014年租金165,000.00元,2013年11月1日-2015年9月30日,16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97天=18,040.47元)];
三、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房屋占有使用费123,750.00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30日);
四、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165,000.00元标准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中心支行损失537,385.17元(供热费498,978.56元+供热费利息33,842.61元+诉讼费4,564.00元)。
上述第二、三、五判项合计1,043,4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1.00元,由被告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于广斌 审判员  张家双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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