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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与黄运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工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201147800X9。
负责人:周飞,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勇,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运娥,女,生于1995年4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与被告黄运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黄运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路××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2360元,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出租房屋,于2018年1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并给予3个月腾退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腾退,继续占用房屋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将租赁的建始县××州镇船儿岛路××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12360元年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完成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运娥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亦表示愿意腾退房屋,只是认为因涉诉房屋系从他人手中转租,使用时间不长,加之年底店铺库存较多,望能适当放宽腾退期,以减少被告损失。同时,因被告在从他人手中转租门面时,原告未加强管理,致使被告受损,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路××号的门面房多年对外出租,均采用合同一年一签,先使用房屋,每年年底补签该年度合同并交纳当年度租金的方式出租。被告自2017年5月开始使用前述房屋中第5号门面房。2017年11月29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补签《房屋租赁契约》(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16年12月20日),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2360元,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退房时甲方不承担经济补偿和代为转租的责任;不得转租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如果因上述行为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即中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纳租金1236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一、截止2017年12月31日,您与本行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本行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二、腾退期限3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至4月10日,请做好搬迁准备,务必在2018年4月10日前将个人物品全部搬离、结清房租、水电等费用、交还房屋钥匙,配合本行做好腾退房屋的交接工作并确保房屋设备设施的完好;对于在2018年4月10日前腾退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的,本行将免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房租,逾期未腾退房屋的承租户,本行将停止水、电供应,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直至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房屋占用费等一切损失由您自行承担。腾退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腾退房屋,并经营门面房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腾房期限,被告超期后仍不腾退并交还租赁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在原告给予的腾房期间交还房屋,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12360元年执行。原告请求按12360元年上浮30%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向他人转租涉诉房屋过程中未加强管理为由,不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从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看,原告作为出租人最终认可了被告的承租行为,而且双方的合同约定明确了因转租造成的纠纷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故被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运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建始县××州镇船儿岛路××号门面房腾退并交付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
二、被告黄运娥按1236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腾退、交付案涉门面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运娥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 韩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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