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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与朱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工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201147800X9。
负责人:周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勇(特别授权),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华,女,生于1983年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勇(特别授权),男,生于1981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系被告朱春华的丈夫。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建始支行”与被告朱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行建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朱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行建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将其租赁的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路××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14160元年的标准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完成腾退房屋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路××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4160元,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出租房屋,于2018年1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并给予了3个月的腾退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腾退,继续占用房屋至今。
被告朱春华称,被告是2017年10月从李威手中转让的门面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2018年1月份原告就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原告明知要收回房屋还与我签订租房合同,对被告进行房屋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是有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威与原告人行建始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原告人行建始支行将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路××号门面房房屋出租给李威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0月,被告与李威协商转租该门面房屋,被告给李威支付部分转让费后,李威将门面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对门面房屋进行装修后进行经营。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合同上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契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14160.00元/年。同时还约定:在保证房屋安全和结构的情况下自行装璜的,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其费用由被告自理。退房时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和代为转租的责任;不得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如果因上述行为造成的一切纠纷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即中止合同;在租赁期届满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1个月与原告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契约。当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4160.00元租金。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与李威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威将所承租的上述门面房屋转租给朱春华,转让费1200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书面腾退房屋通知书,通知载明: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房屋腾退期限为3个月(2018年1月10日至4月10日),对于在2018年4月10日前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的免收2018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房租费。逾期,被告没有腾退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告负责人周飞的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租赁契约;朱春华身份证;门面平面分布图、租金收据、腾退房屋通知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证实,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在2017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1年的房屋租金,被告有为期1年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合同期应当到2018年11月29日届满。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被告负有交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交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约以前,该出租房屋是原告与李威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对签约前的房屋租金没有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完成腾退房屋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承担逾期交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此外,原告主张占用费按14160元年的标准上浮30%计算,没有提供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
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路5号第2号门面房腾退并交还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
二、被告朱春华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交还房屋时止按1416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付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负担20.00元,被告朱春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友军

书记员: 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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