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湖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1889-9
法定代表庹庆生,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治国,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与被告周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园和被告周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与被告周治国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治国租用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位于平湖大道18号的门面房1间、仓库2间,门面租金每月1600元,仓库租金每月350元,代收卫生管理费600元/年。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就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周治国租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对上述所租房屋另有他用,不能继续对外出租,故未与被告周治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22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书面通知被告周治国,要求其于2014年5月22日前做好所租房屋的腾退工作,但被告周治国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仍然继续强行租用房屋。之后,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多次组织租房户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7月27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将被告周治国所租房强行收回,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被告周治国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交接清单上载明尚有部分租金及其他费用未交。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给被告周治国送达一份《门面租金催缴通知书》,告知被告周治国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欠16660.8元(其中门面租金11039元、仓库租金4830元、水电费566.8元、卫生管理费225元),并要求其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会议纪要、腾退房屋通知、门面收回交接清单、交费收据、门面租金催缴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因房屋需另作他用而未续签。虽然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多次要求收回该房屋,而被告周治国拒不腾退,依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承担交付租金和其它费用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周治国比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治国欠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房租及其他费用合计16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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