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142000元错误。事故车辆未保指定专修险,而到4S店进行维修,4S店属于专修范围,故超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指定专修险属于特约条款,也是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合理。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是事故发生后进行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属保险责任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54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4月1日,宋修政驾驶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修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维修发票两张,共计142000元,维修明细两张,载明维修价款160000元,打折后实收维修费1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车损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损14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依法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4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坏,其选择到4S店进行维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张某某维修车辆确实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为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权利提交了相应的维修票据以及维修明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分公司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前提下,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车损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 珍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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