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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高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府街6号。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英,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不承担费用共计54,520.1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某、郑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某某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比例应为11%,实际伤残赔偿金额应为11,832.00元/年×20年×11%=26,030.40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25,736.00元/年×20年×12%=61,766.40元,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多支出35,736.00元(61,766.40元-26,030.40元);二、高某某的子女高愿壹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愿壹的赔偿年限应为7年,高某某又为农村户口,高愿壹的生活费应为9,424.00元/年×7年×11%÷2=3,628.24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为9,424.00元/年×11年×12%÷2=6,219.84元,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多支出2,591.60元(6,219.84元-3,628.24元);三、高某某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入、纳税证明、行业证明,也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高某某主张每天按照172.54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某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1,832.00元/365天×90天=2,917.80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为172.54元/天×90天=15,528.60元,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多支出12,610.80元(15,528.60元-2,917.80元);四、高某某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入、纳税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行业证明,护理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高某某主张每天按照172.54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某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1,832.00元/365天×30天=972.60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为151.81元/天/人×30天×1人=4,554.30元,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多支出3,581.70元(4,554.30元-972.60元)。以上费用,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共计多支出54,520.10元。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树林辩称,郑树林同意一审判决,郑树林不同意赔偿。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的各项损失122,893.00元;二、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仍有不足部分由郑树林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树林系车牌号黑02-×××××号机动车所有人。2017年5月5日,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龙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景大桥西侧30米时,与同方向郑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黑02-×××××号故障停放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龙江公司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郑树林负次要责任。高某某伤后即被送至龙江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骨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湿肺、膝关节损伤。当日收治入院,对症治疗。2017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治疗期间,高某某支出医疗住院费及救护车费和院前急救费共计13,049.80元。2017年10月12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高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伤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45日内需增补营养;3、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00元。高某某系龙江山泉镇小泉子村12组村民,事故发生时在龙江××××镇内居住,并从事客运出租车营运行业。车牌号为黑02-×××××号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另外该车又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树林作为黑02-×××××号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订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又因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郑树林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高某某自行承担70%,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10%+2%)=61,766.40元;护理费30天×1人×151.81元/天/人=4,554.30元;误工费90天×172.54元/天=15,528.60元、交通费13天×3.00元/天=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4.00元/年×11年×12%÷2=6,219.84元。上述损失合计93,108.14元。医疗住院费及门诊费13,049.80元,营养费45天×80.00元/天=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60.00元/天=78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429.80元。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5,537.90元。另外,高某某所做司法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4,800.00元。综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115,537.9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3,108.14元,余款12,429.80元和高某某所做司法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4,800.00元,合计17,229.8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高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2,060.86元;郑树林承担30%的责任,即5,168.94元。郑树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5,168.94元,应由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某103,108.14元(伤残赔偿费用93,108.14元,医疗费10,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某5,168.94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郑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与郑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黑02-×××××号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3022102017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郑树林负次要责任。郑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黑02-×××××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高某某要求郑树林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高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龙江××××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高某某居住在龙江。龙江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书可以证实高某某工作在龙江,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龙江。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关于高某某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入等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及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多支付了54,520.1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按12%的比例计算,符合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关于赔偿应按11%计算的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自认郑树林的黑02-×××××号拖拉机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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