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黑龙江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财保险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与人财保险齐分公司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崔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与人财保险齐分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崔某某辩称:1、判令人财保险齐分公司给付崔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2、原审案件受理费由人财保险齐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崔某某等3470村民与人财保险齐分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崔某某等3470人,保险费合计103,849.31元,保险险种意外伤残保险赔偿金每人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每人3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崔某某如期交纳保险费60.00元。2016年9月24日,李镭驾驶黑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卧村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撮一顿餐馆”门前向西右转弯时,与蹲在地上玩水的儿童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崔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815.90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崔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财保险齐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崔某某支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人财保险齐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30日,崔某某等3470村民与人财保险齐分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崔某某等3470人,保险费合计103,849.31元,保险险种意外伤残保险赔偿金每人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每人3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崔某某如期交纳保险费60.00元。2016年9月24日,李镭驾驶黑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卧村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撮一顿餐馆”门前向西右转弯时,与蹲在地上玩水的儿童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崔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815.90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崔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崔某某是否与人财保险齐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被保险人崔某某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3、人财保险齐分公司应否赔偿崔某某保险金。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崔某某与人财保险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崔某某自投保日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人财保险齐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崔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赔偿崔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500.00元,合计13,500.00元。崔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齐分公司抗辩不属保险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500.00元,合计13,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8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某某与人财保险齐分公司签订了3470村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崔某某等3470人,保险费合计103,849.31元,保险险种意外伤残保险赔偿金每人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每人3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崔某某如期交纳保险费60.00元。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诚实信用为原则履行权利义务责任,该保险合同为人财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足额缴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崔某某保险事故,崔某某意外所受伤残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人财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人财保险齐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林
审判员 翟铜城
审判员 董 铭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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